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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杭起鶴王淑惠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王證賱即王宥詔
抗告人
王莊皮
抗告人
王清勳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路○ 段80號10樓之4 ,且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裁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係抗告人誤將本件訴訟向本院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固不包括票據資金關係、原因關係,票據上權利消滅後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訴訟,然除此之外之其他本於票據上權利之請求,包括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付款請求權、追索權等則均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此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不分是否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均同,上開規定用語與同法第13條規定相同,是亦無作歧異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亦認:「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等語。是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舉重以明輕,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其付款地在高雄市○○○路80號10樓之4 乙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屬實(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辯狀),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高雄地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 號15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惟抗告人均住居於台南市,且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 件可稽,參諸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亦住居於高雄市,顯見高雄地院應屬本件訴訟最便利之法院,則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移送本件至高雄地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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