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陳志坤
- 相對人
-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強制扣薪,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南簡字第819號判決勝訴在案,現經相對人上訴二審中,爰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二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6,931元,又此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其期間共計為2年10個月,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進行至第二審,則其審理期間尚約需2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2,693元【計算式:326,931元×5%×2=32,693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2,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