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 原告
- 邱珮甄
- 被告
-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瑱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97,3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