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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銀行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林翠霞
相對人
林信義

      林信泉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該訴訟業已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176,822元│由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2,176,82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 │擔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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