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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請人
鄭雁玲
相對人
徐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84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收取200,000元)。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9年10月7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84號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99年10月7日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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