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鄭雁玲
- 相對人
- 徐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84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收取200,000元)。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9年10月7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84號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99年10月7日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