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林冠志
- 即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予以從寬認定,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固有五位,然並非每位扶養義務人均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爰請求法院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以符公平正義之期許。
㈡抗告人為表示還款之誠意,願縮衣節食,並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方案而為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清償。請鈞院另行函各個債權人再為調解,抗告人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誠意,請求鈞院給予更生之機會,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抗告人雖陳報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分96期、零利率、月繳約1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而台北富邦銀行則陳報其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6期償還,年利率4%,月付8,960元」,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8年4月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還款方案試算表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121頁),足堪採信。是該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內容,應以台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者為準。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依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抗告人自98年1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核計結果,抗告人於此期間每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之之平均薪資約為37,590元(詳見原裁定附表),又抗告人因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每月薪資有因強制執行而扣薪3分之1,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甲字第39090號執行命令影本及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60、156至157頁),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扣薪後應為25,060元(37,590×2/3=25,060),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支出需費1,500元、家庭雜支2,000元、勞健保2,000元、房租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查:
1.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本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本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至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準,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等各方面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此一金額既已包括「住」方面之支出,則抗告人所稱之5,000元房租,自不應重複列計;又抗告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均已有經公司扣除勞、健保費,是勞健費亦無庸再予列計。
2.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實際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有5,000元,原審以扶養義務人五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金額,與客觀事實並不符部分。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且負扶養義務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今抗告人既有四位妹妹,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頁至142頁)則抗告人之母林蔡碧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即有五人,抗告人既已負債,自無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扶養費之理,是原審就抗告人之母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扣除抗告人之母每月已有之老年津貼3,000元,其餘6,829元由五名子女平均分擔之計算方式核計抗告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金額為1,366元【(9,829-3,000)÷5=1,366】,應屬合理。雖抗告人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並無能力負擔抗告人之母之扶養費,是原審之計算方式應予調整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他扶養義務人並無能力負擔扶養費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其他扶養義務人亦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抗告人既已負有高額債務,實無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之理,又其他扶養義務人依法本即應負擔扶養義務,而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乃屬抗告人之母得對其他扶養義務人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抗告人自屬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其母之扶養費應由其全額負擔等語,自不足採。
3.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9,829元、扶養費用1,366元,合計11,195元,應屬可採。
㈣基上,以抗告人現每月實際可取得之收入25,06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1,195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13,865元(計算式:25,060-11,195)可資運用,是抗告人自有按月履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每月償還8,960元前置協商條件之能力,則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應未具協商之誠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則原審依前揭理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願再提高還款金額部分,乃屬抗告人是否欲再經協商途徑與債權人達成協商還款方案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就原協商方案確有履行能力之認定,況抗告人既稱能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5,000元,更足徵台北富邦銀行原所提出之協商還款計畫,應屬合理,是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顯無可採,惟抗告人仍可自行與債權人再為個別一致性之協商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以解決積欠債務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保全處分之聲請,因其更生之抗告既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之抗告,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