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南府境代天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莉惠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一五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度補字第一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業經 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將對聲請人坐落臺南市○區○○段638之11、之1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紅色神哨,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之金爐,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之香爐,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廁所,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分由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0號審理等情,茲經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又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上開判決乃係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38之11、之1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紅色神哨,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之金爐,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之香爐,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之代天府主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廁所,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相對人,是聲請人拆屋及交還土地之義務,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致使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財產上損失,聲請人自應依法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據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排除聲請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以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損害,此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而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⒉茲查上開土地坐落台南市○○路、體育路交叉口,鄰近體育公園,附近商業活動普通、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內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可按,是認相對人管理用益上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按聲請人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上開土地99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執行卷可稽。據此,以相對人按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管理使用收益,換算其因停止執行致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每月應可認為3,548元【計算式:(5,500元×129平方公尺×6/100)÷12月=3,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580,000元,復有100年度補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裁判費審核單可資參照,是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而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管理用益上開土地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可能產生之損害為184,496元【計算式:3,548元×12月×4又4/12年=184,496元】。爰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84,496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