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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告
即聲請人
吳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承租權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送行政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承租權事件,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移送鈞院,原告對上開裁定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該案現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4號事件審理,鈞院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事實理由,惟原告已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鈞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先將本案移送管轄之行政法院待審云云。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將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訴訟以確定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後,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之權限,應逕為審判,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惟普通法院之見解與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即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當事人並無逕行聲請普通法院將訴訟再行移送至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經查:原告因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546、2550地號等2筆公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而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租用系爭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另被告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有管轄權,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本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惟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告亦無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本件訴訟再移送至行政法院,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本件訴訟再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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