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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告
温連佑

上原告與被告飛象電機有限公司及黃采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4,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訴訟費用(新臺幣)│├───────┼──────────┼────────┤│第一審訴訟費用│ 754,647元 │ 8,260元 │├───────┴──────────┴────────┤│原告依法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53元(計算式:82601/3=2753,元以下四 ││捨五入)。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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