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美萱原名林淑.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貳年(即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於民國99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99年3月10日開始依更生方案還款,每期均確實還款,期間更恪遵更生生活程度之限制。然債務人於101年6月1日產下一子,但債務人之母親因脊椎腔狹小、椎間盤病變及突出動過脊椎手術,無法為債務人照顧初生兒,且債務人男友之母親亦已過世多年,另債務人之薪資所得與向法院聲請更生時相差無幾,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及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款,債務人實無多餘資力將初生兒交由保母照顧並支出初生兒所需費用,故債務人必需親自照顧初生兒,並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任職之和春技術學院辦理留職停薪2年(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獲准,待初生兒2歲後較容易照顧時,再由債務人之母親代為照顧。又債務人及男友之債務已分別經更生程序及前置協商程序,陸續還款中,終有還清之一日,故債務人與男友討論後決定留下該初生兒。是以,債務人無法再正常繳款,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林沈美蘭之手術同意書、99年3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留職停薪核准簽呈等件為證。

㈢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1日產下一子,而母親林沈美蘭於100年9月間曾施行脊椎手術,其情形不適宜代債務人照顧初生兒,且債務人已向任職之和春技術學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2年獲准等語,核與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債務人既因有照顧初生兒之必要而經任職學校准予留職停薪2年,則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繼續履行顯有困難,應屬可採,從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務人於此2年延長履行期間,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蓋法定延長之期限總和不得逾2年,債務人應予注意,併予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