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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告
昇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珍
被告
鄭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授權訴外人魏裕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方三仁借款周轉,惟方三仁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而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交付原告或魏裕益,嗣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追索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8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其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系爭支票固為原告所簽發,然其或魏裕益並未持之向被告借款,係方三仁私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既未將系爭支票所載款項交付原告或魏裕益,足見被告對其之1,200,000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被告均主張系爭支票乃方三仁所交付、系爭支票是借款云云,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顯見原告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2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方三仁係以原告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已將款項交付方三仁,原告不該將伊與方三仁混為一談,伊借款之對象為方三仁,況兩造間已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於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或訴外人魏裕益並未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係訴外人方三仁私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款項交付原告或魏裕益,故兩造間並無1,2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觀諸被告辯稱:伊係因方三仁以原告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交付借款及成立借貸契約之對象為訴外人方三仁等語,顯見被告係抗辯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關係乃基於伊借款予方三仁1,200,000元債務之擔保,即1,2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方三仁與被告間,則被告對於與原告間並無成立1,2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並無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以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置辯,然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9944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南簡字第848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見101年度補字第298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在卷足證,復有前案歷審卷宗在卷可參,原告仍執前詞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對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給付票款事件實不生影響,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益徵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1,200,000元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1  │昇昌科技股│99年7月27 │京城銀行安│300,000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日        │和分行    │          │          │
├──┼─────┼─────┼─────┼─────┼─────┤
│ 2  │同上      │99年8月1日│同上      │900,000元 │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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