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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更生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杭起鶴洪碧雀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李志明

以上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事

件之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

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101年5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 101年6月8即已屆滿,抗告人迄至101年6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之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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