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 再抗告人
- 李志明
以上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事
件之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
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101年5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 101年6月8即已屆滿,抗告人迄至101年6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