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09號
- 原告
- 莊有智
- 原告
- 蔡明志
- 原告
- 陳碧玲
- 原告
- 陳家昌
- 原告
- 鄭百圻
- 原告
- 陳慧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雷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莊有智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莊有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莊有智為民國57年2月1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4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1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莊有智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25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0,600元(計算式:70,2551210=8,430,6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莊有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0,25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是原告莊有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5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42,278元(計算式:84,5562 =42,27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蔡明智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蔡明志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蔡明志為民國65年10月18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35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0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蔡明志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59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1,400元(計算式:47,5951210=5,711,400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蔡明志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7,59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3項互相競合。是原告蔡明志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1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8,814元(計算式:57,6282=28,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碧玲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陳碧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陳碧玲為民國59年12月16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陳碧玲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38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5,600元(計算式:49,3801210=5,925,600元)。至訴之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陳碧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9,380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5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陳碧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2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9,854元(計算式:59,7072=29,8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原告陳家昌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陳家昌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陳家昌為民國66年12月14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34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1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陳家昌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78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4,200元(計算式:48,7851210=5,854,200元)。至訴之聲明第8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陳家昌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8,758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7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陳家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9,507元(計算式:59,0142=29,5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原告鄭百圻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鄭百圻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鄭百圻為民國70年1月3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3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鄭百圻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47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4,200元(計算式:41,4751210=4,977,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0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鄭百圻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47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9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鄭百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5,151元(計算式:50,3022=25,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陳慧英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陳慧英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陳慧英為民國76年10月20日生,於101年2月9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24歲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1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陳慧英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25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0元(計算式:27,0251210=3,243,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原告陳慧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7,025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11項互相競合。是原告陳慧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6,588元(計算式:33,1752=16,5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綜上,本件應先徵收原告共6人之裁判費數額合計為172,1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