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
- 原告
- 林花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
- 被告
- 姚林花雲
- 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水於民國74年間以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柳營區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其長子林進雄購屋之用,嗣因林進雄無法償還本息,林水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妹劉林玉雲曾於87年8月間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被告及劉林玉雲各出資10萬元代為清償上開農會貸款,林水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劉林玉雲,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惟系爭土地係農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私有農地需移轉至有自耕能力者,遂協議借被告名義先行登記予被告,待日後法令允許再行移轉,此借名登記性質上為委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被告當初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合意,該法律關係至遲業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時即消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劉林玉雲於74年間各出資10萬元之目的係單純代渠等之父林水清償農會貸款,避免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兩造及林水、劉林玉雲當時均無以此作為對價及計算持分比例之標準作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及劉林玉雲之意,此觀代償30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時間,相隔長達13年,其間並無任何人主張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即可明知。是以,原告以3人各出資10萬元為由,逕行主張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云云,實嫌速斷。
㈡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與劉林玉雲各出資20萬元、原告林花玉僅出資10萬元,3人共計合資50萬元,林水始簽立切結書,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出資比例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5分之1,而非其主張之3分之1。
㈢系爭切結書簽立當天,原告林花玉並未到場,僅有林水、劉林玉雲、被告與見證人陳林花春在場,是以,對於簽約當天協商過程為何,原告並不知悉,故其主張應有部分為3分之1云云,稍屬無據。
㈣因原告在外負債累累,為避免其債權人前來討債,而影響名下財產,林水遂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1週,即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為顧及子女間之公平性,林水始邀集訴外人劉林玉雲、兩造與見證人陳林花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再分別為移轉登記。是以,兩造及劉林玉雲於74年間各出資10萬元,代林水清償農會貸款,此與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兩者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據此主張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林水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50萬元,原告林花玉既僅出資10萬元,其應有部分當僅為5分之1,竟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林水所有,兩造及劉林玉雲曾於74年間各出資10萬元,為林水清償農會抵押貸款,嗣於87年8月24日,原告即由被告代理與劉林玉雲及林水,另由陳林花春在場見證,共同簽立切結書,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復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見本院卷15頁背面、16頁),僅抗辯依切結書所載,被告出資20萬元、劉林玉雲出資20萬元,原告僅出資10萬元,共計出資額為50萬元,即原告僅出資5分之1,其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1,並非3分之1云云。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內容:「⒈甲方(即林水)以土地坐落柳營鄉小脚腿段85 8號,面積0.1854公頃,於74年間向柳營鄉農會貸款30萬元為長子林進雄購屋之用,因事後長子無法償還利息及本金,而乙方(即劉林玉雲、原告及被告)知情後並共同出資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代為清償農會貸款,今甲方因年邁無法耕種,願將右列所有權登記給乙方,因乙方為表孝心,次女林花雲及長女林玉雲合資20萬元(各出資10萬元)給予甲方作為養老金之用,以表孝意。
⒉乙方協議將右列所有權登記於林花雲之名義,日後農業條例開放後再『分別』登記。」等語,並經證人即當時代筆書寫切結書之陳瀅如到庭證稱該切結書內容確係依據當事人之意思所寫,並經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無訛等詞明確(見本院卷14至15頁背面),被告起初並不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見本院卷22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其回想切結書並沒有寫「養老金」等字云云(見本院卷59頁),惟證人劉林玉雲、陳林花春亦均證稱有簽立如前述內容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13、40、41頁),被告最後始辯稱印象中並無「養老金」之記載一節,洵不足採。
㈡雖證人即兩造之姐妹劉林玉雲、陳林花春等人到庭就系爭土地兩造各應擁有若干應有部分之說詞,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有利之證明,惟考量渠等與兩造間為姐妹至親,證人劉林玉雲本身即為上揭切結書之當事人,證人陳林花春目前更與原告之女有訴訟糾紛,則證人之立場不免有偏頗之虞,是有關其等證稱系爭土地兩造應各擁有多少持分一節,實難僅憑其等之證詞為斷。
㈢參之前揭切結書全文,載明「‧‧‧,而乙方知情後並共同出資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代為清償農會貸款,今甲方因年邁無法耕種,『願將右列所有權登記給乙方』,因乙方為表孝心,次女林花雲及長女林玉雲合資20萬元(各出資10萬元)給予甲方作為『養老金』之用,以表孝意。」等語,則由前後文義內容可知,係因原告、被告及劉林玉雲等3人各出資10萬元,供林水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林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劉林玉雲等3人;至於被告及劉林玉雲另外各支出之10萬元,則係為盡孝道而給予父親林水之『養老金』,既明載「養老金」,且係於表示「願意移轉登記」之緣由文字之後始再接續記載,實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對價關係。況兩造及劉林玉雲、林水等人既已委託他人代筆書寫切結書,倘該另行支出之20萬元亦屬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理應會要求於切結書中表明此旨,以保權益,惟渠等既稱該20萬元為「表孝心之養老金」,即難遽認係屬系爭土地之出資對價。是被告辯稱:其另外支出10萬元亦應列入計算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要難憑採。原告主張兩造及劉林玉雲於74年間各出資10萬元,共30萬元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一節,應堪採信。又前述切結書雖未特別記載各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惟兩造及劉林玉雲既各出資10萬元,共3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為3分之1,自屬公平合理。
五、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