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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告
鉦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憲

上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及被

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及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黃瑞文及王明現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黃瑞文及王明現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9,9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047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37元【計算式:26047元-4410元(原告黃勝雄繳納)-6720元(原告黃燕煌繳納)-3530元(原告莊志偉繳納)-3750元(原告曾雅媚繳納)=763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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