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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 原告
- 黃勝雄
- 原告
- 黃燕煌
- 原告
- 莊志偉
- 原告
- 曾雅媚
- 原告
- 黃瑞文
- 原告
- 王明現
- 原告
- 前列 六人
- 代理人
- 蔡敬文律師
- 被告
- 鉦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雄新台幣405,315元、原告黃燕煌新台幣619,774元、原告莊志偉新台幣329,940元、原告曾雅媚新台幣349,750元、原告黃瑞文新台幣422,432元、原告王明現新台幣402,737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勝雄以新臺幣135,105元、原告黃燕煌以新臺幣206,591元、原告莊志偉以新臺幣109,980元、原告曾雅媚以新臺幣116,583元、原告黃瑞文以新臺幣140,811元、原告王明現以新臺幣134,2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休業為由公告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31日工作截止,有原告黃燕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稽,準此,被告公司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等6人間之勞動契約,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及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等6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茲就原告各人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次。
(二)原告黃勝雄並主張:
⒈原告黃勝雄於90年3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截至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黃勝雄之任職期間為90年3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年資共計11年3個月。其中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自90年3月27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而原告黃勝雄於99年4月30日以後才改為適用新制,計9年2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0年3 月2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為10個月;⑵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8年;⑶99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為4個月;⑷以上合計9年2個月;其中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2年1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8個月;⑵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為1年;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5個月;⑷以上合計2年1個月。經被告公司計算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0,225元,故原告黃勝之日平均工資為1,008元(30,225÷30=1,008)。茲就原告黃勝雄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次。
⒉資遣費:308,547元
⑴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9年2個月部分:130,97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30,225×9+30,225×2/12=277,063元。
⑵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2年1個月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30,225元/月×2×1/2+30,225元/月×1/12×1/2=31,484元。
⑶以上合計308,547元
⒊預告工資:24,192元,原告黃勝雄工作年資11年3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以休業為由公告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31日工作截止,顯未依規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原告黃勝雄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計算方式為:1,008元×24日=24,192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576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止」,原告黃勝雄任職以來,特休未休居多,爰僅請求最後5年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計有72日特休未休(14日/96年+14日/97年+14日/98年+15日/99年+15日/100年=72日),依勞基法第39 條「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請求之,其計算方式為:1,008元/日×72=72,576元。
⒌以上合計405,315元。
(三)原告黃燕煌並主張:
⒈原告黃燕煌於89年12月6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截至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黃勝雄之任職期間為8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年資共計11年6個月。其中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自89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4年7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89年12月6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為1個月;⑵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4年;⑶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6個月;⑷以上合計4年7個月;其中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4年7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6個月;⑵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6年;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5個月;⑷以上合計6年11個月。經被告公司計算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48,333元,故日平均工資為1,611元(48,333÷30=1,611),有原告黃燕煌101年2月至101 年5月之薪資明細及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存摺足稽。茲就原告黃燕煌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次。
⒉資遣費:388,678元:
⑴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4年7個月部分:221,52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48,333×4+48,333×7/12=221,526 元。
⑵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6年11個月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48,333元/月×6×1/2+48,333元/月×11/12×1/2=167,152元。
⑶以上合計388,678元(221,526+167,152=388,678)。
⒊預告工資:38,664元。原告黃燕煌工作年資11年6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以休業為由公告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31日工作截止,顯未依規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原告黃燕煌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計算方式為:1,611元×24日=38,664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5,992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家給1日,加至30日止」。原告黃燕煌任職以來,特休未休居多,爰僅請求最後5年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計有72日特休未休(14日/96年+14日/97年+14日/98年+15日/99年+15日/100年=72日),原告黃燕煌尚有72日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請求之,其計算方式為:1,611元/日×72=115,992元。
⒌勞退金應補差額:58,200元。其計算方式為:⑴94年7月起至97年9月共39個月,當時投保薪資為28,800,實領薪資46,000元,差額(46,000-28,800)×6%=1,032×39=40,248元。⑵97年10月起至101年5月共44個月,當時投保薪資為38,200元,實領薪資45,000元,勞保級數43,900元,差額(45,000-38,200)×6%=408×44=17,952元。⑶以上合計40,248+17,952=58,2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補勞健保差額58,200元。
⒍失業給付應補差額:18,240元。其計算方式為:當時投保薪資為38,200元,實領薪資45,000元,勞保級數42,000元。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1、16條規定,應領42,000×0.8=33,600×6個月=201,600 元。⑵實領38,200×0.8=30,560×6個月=183,36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26日保給核字第101071138981號函足稽。⑶差額:201,600-183,360=18,240元。
⒎以上合計619,774元(388,678+38,664+115,992+58,200+18,240=619,774)。
(四)原告莊志偉並主張:
⒈原告莊志偉於90年8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截至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莊志偉之任職期間為90年8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年資共計10年10個月。其中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3年11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為5個月;⑵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3年;⑶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6個月;⑷以上合計3年11個月;其中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6個月;⑵95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為6年;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5個月;⑷以上合計6年11個月。經被告公司計算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31,200元,故日平均工資為1,040元(31,200÷30=1,040)。茲就原告莊志偉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次。
⒉資遣費:230,100元。
⑴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3年11個月部分:122,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31,200×3+31,200×11/12=122,200元。
⑵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6年11個月部分:107,900元。其計算方式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31,200元/月×6×1/2+31,200元/月×11/12×1/2=107,900元。
⑶以上合計230,100元(122,200+107,900=230,100)。
⒊預告工資:24,960元。原告莊志偉工作年資10年10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以休業為由公告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31日工作截止,顯未依規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原告莊志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計算方式為:1,040元×24日=24,960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88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家給1日,加至30日止」,原告莊志偉任職以來,特休未休居多,爰僅請求最後5年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計有72日特休未休(14日/96年+14日/97年+14日/98 年+15日/99年+15日/100年=72日),原告莊志偉尚有72日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請求之,其計算方式為:1,040元/日×72=74,880元。
⒌以上合計329,940元(230,100+24,960+74,880=329,940)。
(五)原告曾雅媚並主張:
⒈原告曾雅媚於89年7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截至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曾雅媚之任職期間為89年7月10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年資共計11年11個月。其中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自89年7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5年,其計算方式為:⑴89年7月10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為6個月;⑵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4年;⑶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6個月;⑷以上合計5年;其中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6個月;⑵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6年;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5個月;⑷以上合計6年11個月。經被告公司計算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故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30,000÷30=1,000)。茲就原告曾雅媚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次。
⒉資遣費:253,750元。
⑴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5年部分:15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30,000×5=150,000元。
⑵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6年11個月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30,000元/月×6×1/2+30,000元/月×11/12×1/2=103,750元。
⑶以上合計253,750元(150,000+103,750=253,750)。
⒊預告工資:24,000元。原告曾雅媚工作年資11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以休業為由公告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31日工作截止,顯未依規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原告曾雅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計算方式為:1,000元×24日=24,000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家給1日,加至30日止」,原告曾雅媚任職以來,特休未休居多,爰僅請求最後5年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計有72日特休未休(14日/96年+14日/97年+14日/98 年+15日/99年+15日/100年=72日),原告曾雅媚尚有72日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請求之,其計算方式為:1,000元/日×72=72,000元。
⒌以上合計349,750元(253,750+24,000+72,000=349,750)
(六)原告黃瑞文並主張:
⒈原告黃瑞文於89年7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截至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黃瑞文之任職期間為89年7月10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年資共計11年11個月。其中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自89年7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5年,其計算方式為:⑴89年7月10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為6個月;⑵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4年;⑶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6個月;⑷以上合計5年;其中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4年7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為6個月;⑵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6年;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5個月;⑷以上合計6年11個月。經被告公司計算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日平均工資為1,067元(32,000÷30=1,067)。有原告黃瑞文101年2月起至101年5月之薪資明細足稽。茲就原告黃瑞文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次。
⒉資遣費:270,667元。
⑴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5年部分:16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32,000×5=160,000元。
⑵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6年11個月部分:110,66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32,000元/月×6×1/2+32,000元/月×11/12×1/2=110,667元。
⑶以上合計270,667元(160,000+110,667=270,667)。
⒊預告工資:25,608元。原告黃瑞文工作年資11年3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以休業為由公告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31日工作截止,顯未依規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原告黃瑞文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計算方式為:1,067元×24日=25,608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6,824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止」,原告黃瑞文任職以來,特休未休居多,爰僅請求最後5年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計有72日特休未休(14日/96年+14日/97年+14日/98 年+15日/99年+15日/100年=72日),原告黃瑞文尚有72日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請求之,其計算方式為:1,067元/日×72=76,824元。
⒌以上合計373,099元(270,667+25,608+76,824=373,099)。
(七)原告王明現並主張:
⒈原告王明現於90年4月19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截至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王明現之任職期間為9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年資共計11年2個月。其中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自90年4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4年3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0年4月19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為9個月;⑵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3年;⑶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6個月;⑷以上合計4年3個月;其中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個月;其計算方式為:⑴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6個月;⑵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6年;⑶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5個月;⑷以上合計6年11個月。經被告公司計算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16元,故日平均工資為1,231元(36,916÷30=1,231)。茲就原告王明現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次。
⒉資遣費:284,561元。
⑴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4年3個月部分:156,89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36,916×4+36,916×3/12=156,893元。
⑵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6年11個月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36,916元/月×6×1/2+36,916元/月×11/12×1/2=127,668元。
⑶以上合計284,561元(156,893+127,668=284,561)。
⒊預告工資:29,544元,原告王明現工作年資11年3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以休業為由公告全體員工於101年5月31日工作截止,顯未依規定之預告期間終止契約,原告王明現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其計算方式為:1,231元×24日=29,544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632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家給1日,加至30日止」,原告王明現任職以來,特休未休居多,爰僅請求最後5年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計有72日特休未休(14日/96年+14日/97年+14日/98年+15日/99年+15日/100年=72日),原告王明現至少尚有72日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9條「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請求之,其計算方式為:1,231 元/日×72=88,632元。
⒌以上合計402,737元(284,561+29,544+88,632=402,737)。
(八)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以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已經倒閉,只能讓原告去參與分配。對原告等人提出的數額,既然是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被告沒有意見。預告薪資的部分有爭議,另特休假未休的工資是因原告沒有申請要特休,不是被告不允許原告特休。除了這兩部分金額外,其他沒有問題。101年5月22日向全體原告公告自101年6月1日起停止營業,但之前也有口頭提到,但還沒確定,因為有廠商要被告繼續做。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歇業者謂雇主實際上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依前條(按即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主張被告公司因歇業而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關於原告六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101年度營勞調字第11號卷第16-23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向全體原告公告自101年6月1 日起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6頁),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將原告之勞保轉出,亦有原告等人勞保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司確已達歇業之狀態。故揆諸首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相當數額之資遣費。
⒊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黃勝雄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9年2月,平均工資為30,225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277,063元{計算式:(30,225×9)+(30,225×2/12)=277,063};又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2年1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31,484元{計算式:(30,225×2×0.5)+(30,225×1/12×0.5)=31,484}。從而,原告黃勝雄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308,547元(計算式:277,063+31,484=308,547),即屬有據。
⑵查原告黃燕煌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4年7月,平均工資為48,333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221,526元{計算式:(48,333×4)+(48,333×7/12)=221,526};又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167,152元{計算式:(48,333×6×0.5)+(48,333×11/12×0.5)=167,152}。從而,原告黃燕煌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388,678元(計算式:221,526+167,152=388,678),即屬有據。
⑶查原告莊志偉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3年11月,平均工資為31,2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122,200元{計算式:(31,200×3)+(31,200×11/12)=122,200};又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107,900元{計算式:(31,200×6×0.5)+(31,200×11/12×0.5)=107,900}。從而,原告莊志偉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230,100 元(計算式:122,200+107,900=230,100),即屬有據。
⑷查原告曾雅媚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5年,平均工資為3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費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5=150,000);又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103,750元{計算式:(30,000×6×0.5)+(30,000×11/12×0.5 )=103,750}。從而,原告曾雅媚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253,750元(計算式:150,000+103,750=253,750),即屬有據。
⑸查原告黃瑞文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5年,平均工資為32,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費為160,000元(計算式:32,000×5=160,000 );又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110,667元{計算式:(32,000×6×0.5)+(32,000×11/12×0.5)=110,667}。從而,原告黃瑞文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270,667元(計算式:160,000+110,667=270,667),即屬有據。
⑹查原告王明現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4年3月,平均工資為36,916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費為156,893元{計算式:(36,916×4)+(36,916×3/12)=156,893};又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其資遣費為127,668元{計算式:(36,916×6×0.5)+(36,916×11/12×0.5)=127,668}。從而,原告王明現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284,561元(計算式:156,893+127,668=284,561),即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8,547元、388,678元、230,100元、253,750元、270,667元、284,561元之資遣費,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等人均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年以上,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22日向全體原告公告自101年6月1日起停止營業,並以被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事由,而與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終止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雖辯稱101年5月22日以前曾口頭向全體原告提到將停止營業,已符合30日前預告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曾於停止營業30前曾預告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之前也有口頭提到,但因為有廠商要被告繼續經營,所以還沒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可見,被告公司預計停止營業乙節,縱認被告曾於101年5月22日以前口頭告知原告,然因仍有廠商希望被告繼續經營,故被告公司於口頭告知時,亦未確定是否將停止營業,並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黃勝雄工作年資11年3月,日平均工資1,0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勝雄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黃勝雄僅請求24,192元(計算式:1,008×24=24,192),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查原告黃燕煌工作年資11年6月,日平均工資1,6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燕煌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黃燕煌僅請求38,664元(計算式:1,611×24=38,664),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查原告莊志偉工作年資10年10月,日平均工資1,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莊志偉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莊志偉僅請求24,960元(計算式:1,040×24=24,960),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查原告曾雅媚工作年資11年11月,日平均工資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曾雅媚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曾雅媚僅請求24,000元(計算式:1,000×24=24,000),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查原告黃瑞文工作年資11年11月,日平均工資1,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瑞文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黃瑞文僅請求25,608元(計算式:1,067×24=25,608),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查原告王明現工作年資11年3月,日平均工資1,2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王明現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王明現僅請求29,544元(計算式:1,231×24=29,544),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4,192元、38,664元、24,960元、24,000元、25,608元、29,544元之預告工資,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勞動基準法雖未規定,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自96年起至100年止,各該年度特別休假均未利用,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被告就:原告黃勝雄自90年3月27日起、原告黃燕煌自89年12 月6日起、原告莊志偉自90年8月1日起、原告曾雅媚自89 年7月10日起、原告黃瑞文自89年7月10日起、原告王明現自90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均至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依序為11年3月、11年6月、10 年10月、11年11月、11年11月、11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規定,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等人自96年起至100年止,各該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依序應為14日、14日、14日、15日及15日,而原告等人並未利用上開特別休假等情,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特別休假未休是因原告沒有申請,不是被告不允許原告特休云云。是兩造所爭執者僅係被告未請求特別休假,得否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⒊經查,特別休假乃係保障勞工長期身心健康為出發點之制度,自不能以勞工未於該年度內修畢,即告消滅。況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勞動基準法雖未規定其法律效果,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不因勞工未向雇主申請特別休假,而有不同之規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即非可採。從而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等人自96年起至100年止,各該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依序應為14日、14日、14日、15 日及15日,計72日特別休假未休,請求依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未休假工資,自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黃勝雄工作年資11年3月,尚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平均工資1,0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勝雄請求被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2,576元(計算式:1,008×72=72,576),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查原告黃燕煌工作年資11年6月,尚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平均工資1,6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燕煌請求被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5,992元(計算式:1,611×72=115,992),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查原告莊志偉工作年資10年10月,尚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平均工資1,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莊志偉請求被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4,880元(計算式:1,040×72=74,880),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查原告曾雅媚工作年資11年11月,尚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平均工資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曾雅媚請求被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2,000 元(計算式:1,000 ×72=72,000),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查原告黃瑞文工作年資11年11月,尚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平均工資1,0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瑞文請求被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6,824元(計算式:1,067 ×72=76,824),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⑹查原告王明現工作年資11年3月,尚有72日特別休假未休,日平均工資1,2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王明現請求被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632 元(計算式:1,231 ×72=88,632),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黃勝雄、黃燕煌、莊志偉、曾雅媚、黃瑞文、王明現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2,576元、115,992元、74,880元、72,000元、76,824元、88,632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黃燕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黃燕煌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計39個月,實領薪資均為46,000元,而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僅以2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額,致原告黃燕煌受有40,248元之損害{計算式:(46,000-28,800)×6%×39=40,248};又其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計44個月,實領薪資均為45,000元,而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僅以38,200元為月提繳工資;致原告黃燕煌受有17,952元之損害{計算式(45,000-38,200}×6%×44=17,952};合計58,200元(計算式:40,248+17,952=58,2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黃燕煌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本應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卻有上開58,200元之差額未提繳,自屬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黃燕煌遭受之損害,揆諸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黃燕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8,200元,即屬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黃燕煌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亦為同法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復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黃燕煌係61年5月7日出生,因投保單位即被告歇業,當屬非自願離職;而其已累計有11年又6個月之勞保投保年資,已如前述;原告黃燕煌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並發給按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之80%發給30日計30,560元,此有原告黃燕煌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2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21頁)。而原告黃燕煌主張其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000元,勞保級數為42,0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原可領取失業給付201,600元(計算式:42,000×80%×6=201,600),然因被告僅以38,2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以致原告黃燕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保險給付僅得依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領取183,360元(計算式:38,200×80%×6=183,360),而受有18,240元(計算式:201,600-183,360=18,240)之損害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就業保險法上開條文規定,原告黃燕煌自得請求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黃燕煌因此所受之損失18,240元。
(六)據上所述,原告黃勝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547元、預告工資24,19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576元,計405,315元;原告黃燕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8,678元、預告工資38,66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5,992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58,200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8,240元,計619,774元;原告莊志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0,100元、預告工資24,9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880元,計329,940元;原告曾雅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3,750元、預告工資2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000元,計349,750元;原告黃瑞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667元、預告工資25,60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6,824元,計373,099元;原告王明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4,561元、預告工資29,54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632元,計402,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雄405,315元、原告黃燕煌619,774元、原告莊志偉329,940元、原告曾雅媚349,750元、原告黃瑞文422,432元、原告王明現402,737元,除資遣費以外,未定有給付期限(其中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將資遣費發給原告,並自101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算,當為法之所許),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0年度營勞調字第11號卷第32頁)在卷可按,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勝雄等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原告黃勝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5,315元、原告黃燕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應補差額、失業給付619,774元、原告莊志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9,940元、原告曾雅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49,750元、原告黃瑞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2,432元、原告王明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2,737元,及均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047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