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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劉建志
被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被告
蔡松森

      王嘉億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應連帶向本院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2,342,277元,嗣後又減縮其聲明至10,725,83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10,725,834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第一審依法應徵收裁判費為106,424元,故本件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34元【計算式:10642427/100=287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90元【計算式:106424-28734=7769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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