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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務人
陳欣嬨
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8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1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66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63,1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品陳列員,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已加計房屋/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及汽車津貼),採責任制,每月約上班22日至24日,惟加班並無發放加班費。公司過去均有發放中秋、端午及過年獎金各1,000元,並於年終,針對表現良好員工發放半個月底薪為年終獎金,有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債務人102年9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吳△錡(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目前任職昱享工程行,平均月薪為25,502元,配偶未與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因配偶與債務人白日均需外出任職,是未成年子女乃委由債務人婆婆擔任看顧責任,費用則由配偶單獨負擔,債務人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尿布及日常飲食開支3,000元。另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及其配偶甲○○、未成年子女吳△錡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甲○○102年12月3日陳報狀及債務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吳△錡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489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3,661元【10,244+6,834÷2=13,661】,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因工作需求,與未成年子女吳△錡居住其娘家租用之房屋,母親及兄長甲○○等同住者目前仰賴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含租屋津貼1,600元)維生,其兄長甲○○則主要支付父親居住護理之家其他開支(如尿布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尚非無由,此有債務人102年12月18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9日回函在卷可參。再者,未成年子女吳△錡年歲尚幼,因日間托嬰所增生保母費用業由配偶負擔,則債務人負擔日常飲食開支及尿布費用3,417元,亦屬合理。參以債務人另願提撥每年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核計約6,333元)於當年度3月份清償。另同意將其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300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2年12月23日報告書、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3,774元,亦有債務人100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寶欣盛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回函及提出債務人102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8,299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9,829元+6,834÷2)×9+(10,244元+6,834÷3+6,834÷2)×15=358,299】,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63,1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及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年終獎金三分之一金額等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均有發放中秋、端午及過年獎金各1,000元,並於歲末年終針對表現良好員工發放半個月底薪為年終獎金,有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之債務人102年9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未提列全額年終獎金或三節禮金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情形。況債務人已同意於每年度三月份當期增加清償每年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縱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酌留年終獎金三分之二與年節獎金3,000元,然衡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酌留之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啓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A、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682元(含分期清償保單價值解約金171元), │
│   共72期。                                                               │
│B、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新臺幣3666元,共6期。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48,16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3,100元。                                            │
│4、清償成數:21.3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年終獎金│第1期至 │            │
│    │            │          │        │(每年度3│第72期( │            │
│    │            │          │        │月份清償│含分期清│            │
│    │            │          │        │)       │償保單解│            │
│    │            │          │        │        │約金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385,905│ 34.24% │ 1,255  │ 4,000  │  295,53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    54,281│  1.34% │ 49     │ 157    │  11,5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911,821│ 22.52% │ 826    │ 2,631  │  194,388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126,115│  3.12% │ 114    │ 364    │  26,8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    66,399│  1.64% │ 60     │ 192    │  14,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六 │甲○(台灣)商│   369,008│  9.12% │ 334    │ 1,065  │  78,6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七 │華南商業銀行│    82,614│  2.04% │ 75     │ 238    │  17,58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541,034│ 13.36% │ 490    │ 1,561  │  115,3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510,990│ 12.62% │ 463    │ 1,474  │  108,9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048,167│  100﹪ │3,666   │11,682  │  863,1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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