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20號
- 原告
- 雷蘭地(Randy Paul Lanchney)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律師
- 被告
-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99年度臺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大致無異,自可適用前揭說明以為解釋;且由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自可推斷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00人,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00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向嘉義市0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婚後原告以依親為由來臺與被告同住在被告之戶籍地即嘉義市0區○○路000巷00號,其居留證之居留地址亦為上開被告戶籍地等情,有嘉義市0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原告前曾於9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經該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上開嘉義市0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並為兩造實際共同生活之處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共同住所地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目前既已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B棟000號房,且為被告所知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兩造長女出生迄今之住所地及被告之工作地點亦均在嘉義,目前,原告係自行遷至00居住,原告之工作地點仍在嘉義縣等語;核諸原告既係自行離開嘉義市0區○○路000巷00號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至臺南居住,在未經夫妻雙方協議變更共同住所或由法院另行指定共同住所前,原告自行變更個人住所,自不生廢棄兩造原住所之效果,是本院非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又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臺南市,未有共同設定居所於臺南市之事實,則本院亦非兩造夫妻之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甚明。再者,原告以被告於99年試圖傳染疾病予原告而遭00官方移民單位拒絕被告移民申請,並多次跟蹤及騷擾原告之日常生活,原告因以言詞拒絕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雖未載明發生之地點,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影本所載調查事項,實係發生在嘉義縣市,且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待調查審認,加以被告並未主動離開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其目前之住所及工作地點亦均在嘉義縣市,若許原告以其自行遷居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除將導致任由原告自行遷居而選擇管轄法院外,亦將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結果,對於被告顯不公允。是審酌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嘉義市0區○○路000巷00號,原告所主張之主要離婚事由,亦發生於嘉義縣市,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始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