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蔡有三
- 被上訴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當事人(按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稱謂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及法官)、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9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等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