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 原告
- 蔡有三
- 被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被告所發行GEORGE MARY卡,依約原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被告借用現金,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銀行借款14萬元,已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分別還款3萬元、7萬元,且餘款亦陸續清償完畢。
(二)詎被告於96年間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惟核發支付命令當時,原告之妻因中風住院中,全由原告在醫院照顧,不知有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事,爰主張該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該執行名義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執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因信用貸款尚積欠被告80,744元,及其中80,735元自96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所提收執聯內容與交易明細表不符。原告提出之收執聯是複寫的,不可能那麼清楚明瞭,且該收執聯之帳號與被告銀行幫原告入款的帳號是不一樣的。從交易明細表可看出原告在這前後,其所繳的金額都是3,000元,不可能一下繳到7萬元以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上開款項,其請求自屬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11月2日與被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被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原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被告借用現金,由原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6年9月間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依被告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間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7月1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原告為送達。
(四)原告提出蓋有「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櫃員收付章」之被告銀行收執聯2張(下稱系爭收執聯),其上記載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各存款3萬元、7萬元至原告於被告銀行設立之帳戶。
(五)倘原告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有對被告各清償3萬元、7萬元,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6年9月間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准依被告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間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7月1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均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有對被告各清償3萬元、7萬元,原告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所主張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有對被告各清償3萬元、7萬元),係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上開說明,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綜上所述,縱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及原告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有對被告各清償3萬元、7萬元屬實,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