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3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17號
- 原告
- 蔡有三
- 被告
-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原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原告並未積欠萬泰銀行債務,被告強制執行出售原告股票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5,138元(下稱系爭執行所得款),應返還原告。又萬泰銀行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記載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存入7,500元部分,為萬泰銀行所偽造。另原告向萬泰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喬治瑪莉現金卡(已剪毀),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款,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積欠萬泰銀行款項,自無須另償還該銀行8萬元。再者,原告分別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各存入3萬元、7萬元至原告上開現金卡帳戶,但萬泰銀行卻未將款項入帳,致該兩筆合計10萬元之款項不知去處,使原告受有損害,萬泰銀行應返還原告1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執行所得款75,138元(見南小卷第9、57頁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同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之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11頁)。
㈡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萬泰銀行係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查詢原告上市(櫃)股票投資財產,並據以強制執行。又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聲明書,該執行名義內容載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債務人(即萬泰銀行)80,744元,及其中80,735元自96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本院執行人員(被告為執行書記官)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原告集保帳戶持有股票【大將開發】2000股、【士開】1000股,乃實施扣押程序,並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上開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淨得款75,138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㈢次查,前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乃本院分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核發,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且其內容具體明確,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又原告雖於執行中對該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然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證該執行名義亦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應無不得聲請執行可言。則本院執行人員依據上開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有據,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其未積欠萬泰銀行債務,萬泰銀行交易紀錄一覽表記載伊於95年12月11日存入7,500元為偽造,及其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各存入3萬元、7萬元至現金卡帳戶,未經萬泰銀行入帳等情詞,主張伊未積欠萬泰銀行債務,執行人員應將執行所得款項發還云云。然查,上述事由,或為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項,或為原告與執行債權人間之交易帳務糾紛,但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事項。且查,原告所稱於89年8月4日、89年9月1日各存入3萬元、7萬元,未經萬泰銀行入帳乙節,並於本件提出之2紙存款憑條收執聯(南小卷第27、28頁),業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原告與萬泰銀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承審法官將該2紙存款憑條收執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判定其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89.8.4』、『蔡有三』、『參萬元正』、『$30000-』,B2類資料書寫『00000000000000』、『89.9.1』、『蔡有三』、『柒萬元正』、『$70000-』等文字,為原告在萬泰銀行存款憑條之複寫收執聯,另以藍筆記載,不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二期日分別存入3萬元及7萬元之事實,已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卷宗審查明確。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且經本院調閱萬泰銀行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南小卷19-24頁、38-40頁),並傳訊萬泰銀行人員方妙真調查結果(南小卷58頁正反面筆錄),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取。
㈤末查,本院執行人員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期間,已依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執行,並於原告異議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將執行所得款發交萬泰銀行領取,並於萬泰銀行債權憑證載明受償紀錄,此部分執行程序復無瑕疵,亦有相關通知領款函、匯款單及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於執行卷宗可參。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133號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本院執行書記官之被告返還已發交執行債權人收取完畢之款項,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