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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福來盧亨龍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蔡有三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當事人(按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稱謂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及法官)、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9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等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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