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林義榮
- 相對人
-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均為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1,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8,另第三人林美鈴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9、顏翠槻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王龍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相對人王富民等三人以新寮㈢自辦重劃區開通對外道路為由,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由相對人、顏翠槻、王龍偉管理及使用收益,編號B、C土地由聲請人、林美鈴管理及使用收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為此,聲請人於102年4月23日參加在臺南市府舉行之新寮㈢重劃聯審會確保地主權益,據理力爭。
(二)查系爭共有土地上有B-44-10M計劃道路,在長安㈡自辦重劃區內,其重劃開發自以提升所屬之長安㈡重劃區土地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地形之完整為要旨。相對人係屬新寮㈢重劃區籌備會,卻以開通對外道路為由,以人數、面積過半向臺南市安南地所申辦分管登記,逕予收刮B-44-10M計劃道路全部使用管理權。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有朝一日新寮㈢重劃完成,遂籌備會之所願,但長安㈡重劃區內合法建物之排除,燙手山芋「禁建」重劃開發遙遙無期,使長安㈡地主權益受損,豈僅管理顯失公平可比,始作俑者非相對人王富民等三人故意、重大過失莫屬。本變更管理方式聲請,靜待強而有力的司法裁定後盾。
(三)相對人受託長安段969-9地號登記:王富民1236.89平方公尺,顏翠槻、王龍偉各2.43平方公尺,依一般社會認知,2.43平方公尺,1坪不到,超小面積重劃開發宗旨絕非把土地分割零零碎碎,就其目的:⒈數人頭。⒉為人數面積過半技術犯規,本聲請循司法裁定遏止,對症下藥,杜絕有心業者愈演愈烈。聲請人聲請法院就長安段969-9地號,變更管理方式,並聲請假處分,為防止相對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防患於未然。本B-44-10M計劃道路開發採以長安㈡重劃開發為先決條件刻不容緩。
(四)並聲明:維持系爭長安段969-9地號土地分管登記前之現狀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至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一切具體客觀情事定之,例如決定共有物僅供一共有人無限期無償使用者,即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富民及第三人顏翠槻、王龍偉以多數決訂立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434.84平方公尺土地,擅自劃分如附圖所示A、B、C三區,並將相對人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分管A區;聲請人林義榮及第三人林美鈴分管B、C區等情,業據其於提出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系爭共有土地102年2月27日收件字第18470號案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所訂之管理顯失公平,而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則上開決定書所訂之管理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一切具體客觀情事定之。經查:
⒈查系爭共有土地面積為2,434.84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1、林美鈴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9,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8、顏翠槻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王龍偉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等情,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又依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所訂之管理、使用方法,相對人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分管如附圖A區,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1,236.89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聲請人林義榮及第三人林美鈴分管附圖B、C區,應有部分面積為611.14平方公尺、581.92平方公尺等情,有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可按。是就使用面積而言,系爭共有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決定上開分管面積,尚難謂有何有失公平之處。
⒉另系爭共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而依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所載,系爭共有物管理、使用方法為:「供公眾(不特定第三人)人車道路通行(包括設施水溝、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及電視管線、自來瓦斯及鋪路柏油、種植樹木)及其他相關設施搭建」。是系爭共有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訂定管理之約定,依其性質、使用狀況而言,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長安段969-9地號土地依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分管後,將造成新寮㈢重劃區加速完成重劃,聲請人所屬的長安㈡重劃區重劃開發遙遙無期,使其權益受損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所訂之管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王富民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顯失公平為由聲請變更管理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