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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62號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告
李林英花 住臺南市○○區○○○0號之19 (送達地址)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李合堯 住臺南市○○區○○○0號之19
居臺南市○里○○○000號信箱

           居臺南市○里○○○000號信箱

           (送達地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林英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李合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李林英花僅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李合堯則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部分,分別為58,010,244、30,198,704元,核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2,576、277,760元。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前雖均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救字第59號、102年度救字第74號訴訟救助事件予以駁回,原告李林英花部分並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扣除原告李林英花前繳之3,000元後,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9,576元、277,760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6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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