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陳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芬
- 被告
- 吉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丁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鄭丁山、被告吉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丁山於民國101年2月間持被告吉象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101年3月7日、票號C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26,667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1年3月7日由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為代物清償,惟原告遵期提示卻遭退票,是被告鄭丁山應負清償借款200萬之責,被告吉象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中一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另一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丁山、被告吉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再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參照)。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見甲卷第4至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象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丁山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債務應為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