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訴人
黃牡丹

      陳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亮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

不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亮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乃主張上訴人黃牡丹原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卻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志華,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黃牡丹請求履行,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等。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60,429元(詳附表),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黃牡丹給付者,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客觀價值為1,886,810元【計算式:5,660,429×1/3=1,886,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6,81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 總計 ││號│ │尺(新臺幣) │(平方公尺)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 │ │ │ │├─┼──────────┼────────┼──────┼──────┼────────┼──────┤│1 │臺南市安南區學北段 │640元 │115.43 │175分之6 │2,533元 │5,660,429元 ││ │215地號土地 │ │ │ │ │ │├─┼──────────┼────────┼──────┼──────┼────────┤ ││2 │同段216地號土地 │640元 │113.58 │175分之6 │2,492元 │ │├─┼──────────┼────────┼──────┼──────┼────────┤ ││3 │同段669地號土地 │6,500元 │14.37 │35分之6 │16,012元 │ │├─┼──────────┼────────┼──────┼──────┼────────┤ ││4 │同段1269地號土地 │5,600元 │29 │35分之6 │27,840元 │ │├─┼──────────┼────────┼──────┼──────┼────────┤ ││5 │同段1271之1地號土地 │1,500元 │382.97 │35分之6 │98,478元 │ │├─┼──────────┼────────┼──────┼──────┼────────┤ ││6 │臺南市安南區學中段 │2,500元 │130.19 │35分之6 │55,796元 │ ││ │392地號土地 │ │ │ │ │ │├─┼──────────┼────────┼──────┼──────┼────────┤ ││7 │同段394之1地號土地 │1,600元 │16.28 │35分之6 │4,465元 │ │├─┼──────────┼────────┼──────┼──────┼────────┤ ││8 │同段395之1地號土地 │1,600元 │13.57 │35分之6 │3,722元 │ │├─┼──────────┼────────┼──────┼──────┼────────┤ ││9 │同段433地號土地 │2,181元 │124.24 │35分之6 │46,452元 │ │├─┼──────────┼────────┼──────┼──────┼────────┤ ││10│同段719地號土地 │1,600元 │195.81 │70分之6 │26,854元 │ │├─┼──────────┼────────┼──────┼──────┼────────┤ ││11│臺南市安南區學北段 │6,500元 │97.36 │35分之1 │18,081元 │ ││ │666地號土地 │ │ │ │ │ │├─┼──────────┼────────┼──────┼──────┼────────┤ ││12│同段667地號土地 │6,500元 │993.95 │35分之1 │184,591元 │ │├─┼──────────┼────────┼──────┼──────┼────────┤ ││13│同段670地號土地 │5,100元 │432.38 │35分之6 │378,024元 │ │├─┼──────────┼────────┼──────┼──────┼────────┤ ││14│同段671地號土地 │1,500元 │3,094.48 │35分之6 │795,723元 │ │├─┼──────────┼────────┼──────┼──────┼────────┤ ││15│同段671之1地號土地 │1,500元 │1,279.61 │35分之6 │329,043元 │ │├─┼──────────┼────────┼──────┼──────┼────────┤ ││16│同段675地號土地 │1,500元 │142.81 │35分之6 │36,723元 │ │├─┼──────────┼────────┼──────┼──────┼────────┤ ││17│同段1271地號土地 │4,009元 │401.9 │35分之6 │276,209元 │ │├─┼──────────┼────────┼──────┼──────┼────────┤ ││18│臺南市安南區學中段 │2,500元 │652.46 │35分之6 │279,626元 │ ││ │394地號土地 │ │ │ │ │ │├─┼──────────┼────────┼──────┼──────┼────────┤ ││19│同段398地號土地 │1,600元 │901.95 │35分之6 │247,392元 │ │├─┼──────────┼────────┼──────┼──────┼────────┤ ││20│同段399地號土地 │1,743元 │897.4 │35分之6 │268,143元 │ │├─┼──────────┼────────┼──────┼──────┼────────┤ ││21│同段436地號土地 │3,704元 │3,015.32 │35分之6 │1,914,642元 │ │├─┼──────────┼────────┼──────┼──────┼────────┤ ││22│同段447地號土地 │5,512元 │685.34 │35分之6 │647,58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