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
- 聲請人
-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瑞賢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8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前因積欠第三人生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鈞院判決被繼承人應給付第三人借款在案,嗣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且代墊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885元,此外,被繼承人遺產日後恐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自應為其辦理後續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理人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38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提出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上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等,據以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再聲請人就遺產管理及保存所支付之代墊費用,係屬共益性質,自得一併請求,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處理上揭借款訴訟所代墊之裁判費885元,乃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可一併請求,然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除辦理前開訴訟案件及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復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代墊之訴訟費用為13,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