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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0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05號

聲明人
巫品雨
法定代理人
陳家蘋
法定代理人
巫皇達
聲明人
陳仲宏

      陳雪美

      陳壬川

      陳清秀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102年4月22日南院勤家慈102司繼字第605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明人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固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惟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78號裁判意旨甚明。反面觀之,如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備法定要件,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始無效,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明人巫品雨、陳仲宏、陳雪美、陳壬川、陳清秀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壬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之3)之孫子女、兄弟姐妹,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惟查,聲明人等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漏列被繼承人子女(出生別為三女)陳儷如。今陳儷如以被繼承人陳壬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暨事實上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尚存,並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巫品雨、陳仲宏、陳雪美、陳壬川、陳清秀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陳壬津遺產之權,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即為無效。從而,本院原准予備查公告暨102年4月22日南院勤家慈102司繼字第605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0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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