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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杜秀玟
相對人
劉李秀霞

      劉海朝即劉石猪之繼承人

      劉安祥即劉石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計支出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382元,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確定;而第三審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為3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卷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因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惟聲請人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本件同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從而,本件僅就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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