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杜秀玟
- 相對人
- 劉李秀霞
劉海朝即劉石猪之繼承人
劉安祥即劉石猪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須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38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因聲請人僅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收據以為證,並未有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應予剔除,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三審裁判費│ 92,382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