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魏裕益
- 相對人
- 林志隆
蔡聰賢
李青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為民國102年2月1日,經登記在案。
(二)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1日,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本票影本6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所示,相對人等3人支付款項之借款日及借款金額分別為:「101年11月8日、陳文雄匯入775萬元;101年11月8日、黎澤花匯入925萬元;101年11月8日、林志隆匯入475萬元;101年11月8日、蔡聰賢匯入400萬元」,合計借款本金僅2,555萬元;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有明確約定「無利息」,抗告人另有清償本金部分亦應扣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經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而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