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黃博政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勳律師
- 被告
- 楊憲政
- 被告
- 楊憲仁
- 被告
- 蔡榮泰
- 被告
- 楊憲宏
- 被告
- 楊政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楊憲政、楊憲仁、蔡榮泰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3、31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鐵柱(下稱系爭A、B、C、D鐵柱)與連接系爭A、B鐵柱及連接系爭C、D鐵柱之鐵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使用上開土地。嗣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A至D鐵柱與上開鐵鍊均為被告楊憲政、楊憲仁、楊憲宏、楊政道4人共同設置,原告遂於102年3月20日以書狀追加楊憲宏、楊政道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7年3月2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該住宅開設雜貨店。該房屋相鄰之建物均係於71年間建造完成之連棟式住宅。而系爭土地與系爭30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該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振宗(被告楊憲政等4人之父)及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簽立2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作為前述連棟式住宅之基地使用,另附圖一所示D部分則作為巷道通行。復因建築房屋需留有法定空地,故將系爭303地號土地規劃為系爭房屋及上開連棟式住宅之法定空地,而系爭314地號土地為同一開發建案房屋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應有合併使用之目的存在。嗣於71年3月22日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全部分歸楊振宗所有。而原告等前述連棟式住宅之住戶,則已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迄今數十年之久。而上開連棟式住宅為楊水德與楊振宗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所興建而成,渠等間成立之合建契約,系爭土地既為楊振宗等人提供作為上開連棟式建物之法定空地,縱未將所有權移轉與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上開連棟式住宅所有權人仍得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即通風、日照、防火、採光、綠化、通行等公共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本於系爭土地業經所有權人提供作為系爭房屋等同一建案連棟式住宅之法定空地,且坐落於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連棟式住宅當時係以同一建案規劃出售,通行系爭303地號土地,必定需經過系爭314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之權利。
㈡嗣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為其子被告楊憲政、楊憲仁、楊憲宏、楊政道等4人(下稱被告楊憲政等4人)各繼承4分之1。被告於101年12月間與原告間產生糾紛,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A至D鐵柱,並分別於系爭A、B鐵柱、系爭C、D鐵柱間掛有鐵鍊,以限制各類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僅容許腳踏車、行人及渠等認可之車輛通行,致原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雜貨店無法正常進出貨,嚴重影響業務之經營,而其他連棟式住宅住戶亦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無故搭設鐵柱、鐵鍊阻隔系爭土地與外界之聯絡,一旦發生事故,消防、緊急救護等設施勢必無法順利通行,影響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合法通行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告楊憲政等4人於設置上開鐵柱、鐵鍊後,委由文賢市場管理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租借他人,違反法定空地的使用目的,且其所能得到之利益僅有租金收取權,與法定空地留設之公益目的相較之下顯輕重失衡,益徵被告之行為確為權利之濫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楊憲政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楊振宗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住戶通行使用之義務,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此部分限制,竟與實際管理系爭圍籬之文賢市場代表人被告蔡榮泰,基於妨害原告合法使用通行之故意,擅自設置上開鐵柱、鐵鍊,阻礙原告進出,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受侵害,依履行被告所繼受楊振宗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A至D鐵柱及連接系爭A、B鐵柱、系爭C、D鐵柱之鐵鍊圍籬拆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使用上開土地。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楊憲政等4人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屋後之系爭303地號土地興建違建鐵皮屋,作倉儲堆物使用,經臺南市政府函令將依法拆除在案,被告促請原告自行拆除未果,始設置系爭A至D鐵柱及鐵鍊,防止原告使用前開違建鐵皮屋倉儲物品時之動力車輛任意進出該地裝卸貨物。而被告楊憲政等4人已將系爭土地交由文賢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蔡榮泰係因其作為文賢市場管理委員之身分管理系爭土地,其對於系爭A至D鐵柱、鐵鍊並無拆除之權利。
㈡又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係在使建築物便於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非提供法定空地作為「通行」之用。況且,法定空地唯一公法上土地使用之管制,建築物使用人因而享有生活上便利僅屬反射利益,並不因而具有私法上使用法定空地之權利。而被告楊憲政等4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為避免原告逕行於系爭土地上卸貨而對系爭土地上進出車輛加以管理,且設置系爭鐵柱、鐵鍊對於行人、機車之通行並無影響,且得以使系爭土地不再遭原告濫用而得以具備法定空地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楊振宗等2人於68年間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所願意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原告並不因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另原告向文賢市場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已於101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分割自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楊憲政等4人之父楊振宗所有,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楊憲政、楊憲仁、楊憲宏、楊政道各繼承4分之1。
2.原告於87年3月2日向訴外人林月蓬買受系爭3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之系爭房屋。
3.楊振宗與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未分割前之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其中2928.26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中3408.18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安南區國安段279、279之1、279之2、279之3、279之4地號土地)作為巷路通行使用。
4.楊振宗、楊水德復於68年9月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訴外人劉杰生等32戶(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以重測、分割前之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即臺南市政府68年南工造外字第14900號建造執照),另提供3408.18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安南區國安段279、279之1、279之2、279之3、279之4地號土地)作為排水溝銜接及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
5.被告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4人於101年12月間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豎立系爭A至D鐵柱,並於鐵柱A、B間及鐵柱C、D間設有鐵鍊圍籬。
㈡爭執事項:
1.被告蔡榮泰有無拆除系爭鐵柱之處分權?
2.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由主張原告有通行該二筆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柱及鐵鍊,有無理由?
4.被告楊憲政、楊憲仁、楊憲宏、楊政道可否本於所有權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5.原告請求被告蔡榮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抵銷除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本件兩造間固有如前述爭執事項,惟如上所述,本院並不受上開爭點排序之拘束,爰先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利先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上開條文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立法理由則為「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準此,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所留設之「應保留之空地」與修正後之「留設之法定空地」既僅屬文字修正,則按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於建築房屋時所留設之空地,功能及留設目的與現今法令規範之「法定空地」,應為同一解釋,先予敘明。又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日照、防火等以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74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311744號函說明意旨可資參照)。又建築基地範圍不包含私設道路,即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但得作為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空間,而所謂不得重複使用係指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建築基地既不包含私設道路,亦即建築物於建築基地外應另有鄰接道路之處,足見建築基地規定應留設空地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交通」,否則法定空地即得作為通行之用,即無另尋道路指定建築線以確保建築物得以通行至道路之必要。且現今法令限制僅不得作為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並無法定空地應闢設為道路或需全然淨空之限制,堪認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應僅係在於避免建築物過份密集導致原有建物採光、通風不佳等生活起居之舒適、安全、衛生之考量,而非定需淨空以供通行之用。是以,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使用該法定空地時應受上開目的之限制,除有妨害上開採光等目的或法令所禁止之情況下,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其所有土地,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於提供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後,即完全喪失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㈢原告主張楊振宗、楊水德業已同意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及與該房屋同一建案房屋之法定空地,而被告楊憲政等4人亦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系爭土地已為法定空地之限制,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通行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楊振宗、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所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年9月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提供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2928.26平方公尺部分,即為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有附圖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即臺南市政府南工造外字14900號卷宗查明系爭土地同意書係以附圖一為附件,並於附圖一標示該圖B、D部分為該同意書所載同意建築基地、基地通行範圍等情屬實。而楊振宗、楊水德於68年8、9月曾另簽立他份土地使用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其中3699.7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D部分土地分別供作為建築基地、通行之用,及提供與訴外人陳麗琴等40戶申請建築執照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即臺南市政府南工造外字1485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將附圖一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互核以觀,則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即為現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則為同段314至346地號土地即明。又原告並非申請前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而係於87年間始買受系爭房屋乙節,亦有系爭房屋及系爭3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起造人名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卷),而楊振宗、楊水德簽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係同意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上分別於附圖一A、B部分所示範圍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受該同意書、切結書效力所及者僅有楊振宗等2人之繼受人與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亦即契約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原告等系爭房屋及與系爭房屋連棟式住宅買受人。是被告楊憲政等4人固為楊振宗之繼承人,然亦難認原告與楊憲政等4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原告通行。
2.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30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東側所臨同段279之1地號土地,即為楊振宗、楊水德同意留作供公眾道路通行之部分,系爭房屋可藉由同段279之1地號土地往北通往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系爭303地號土地係鄰接系爭房屋後門,系爭A至D鐵柱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高度不足一層樓,行人、機車尚可藉由系爭鐵柱與建物間隙進入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空照圖1紙、現場照片22張、地籍圖謄本1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5至26、73至75、57至58、89至91、102至104、109、113至115頁)。且楊振宗、楊水德於簽立上開書面文件時,實已明確將渠等同意「作為建築基地」及「作為巷道供公眾通行」部分分別標示位置及面積,足見渠等並無將如附圖一所示A、B二區土地供作設置道路通行之意,且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本非在使建築物有道路可資對外通行,已如前述,是自難單以楊振宗等2人同意系爭土地留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遽認原告即因此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且,法定空地依首開說明,得作為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空間之用,顯見單純作為停車空間此一使用土地之方式,原則上對於法定空地對建築物應有之採光、通風、防火功能尚無明顯侵害。而被告以系爭A、B、C、D鐵柱間加設鐵鍊控管系爭土地進出車輛,然該鐵柱各占面積僅0.02平方公尺,高度不足一層樓,與一般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停車空間,管理人多設有管制閘門加以控管並無不同。且系爭A至D鐵柱非位於系爭房屋之周遭,對於系爭房屋之採光等舒適性,並無影響,則被告楊憲政等4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規劃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並加以管理,既未致系爭房屋日照、採光、通風、防火等功能有所影響,則此部分之管理、使用自屬渠等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亦難認對於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各項利益有何不法侵害或有濫用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供通行為由,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通行權情事,原告有權請被告拆除系爭A至D鐵柱及應容忍原告通行云云,亦屬無據。
3.況依楊振宗、楊水德前述分別簽立2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渠等同意於前述2份建造執照所同意建築基地之範圍並無重疊,且二度以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戶數亦非一致,顯見渠等於簽立上開文件之時,已有意識地區分附圖一所示A、B二區建築基地為不同之建案,否則即無分別同意將附圖一所示A、B二區作為建築基地範圍各別區分,分別申請二建造執照之理。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同一開發案,且緊密相鄰,應有合併使用之目的存在,被告妨害系爭314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時致系爭303地號土地亦無法通行,故原告亦有利害關係云云。惟上開二建造執照範圍並不相同,且已經楊振宗等人明示為不同建築基地,自難單由上開二建造執照所規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為現今臺南市安南區國安段279、279之1、279之2、279之3、279之4地號土地,而共用連外道路,遽認楊振宗、楊水德有將附圖一所示A、B二區建築基地土地合併開發使用,上開二區房屋得同時使用二區之法定空地之意思。是以,縱認原告本於系爭303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得通行系爭303地號土地,該通行權利亦不及於系爭314地號土地。而系爭B、C、D鐵柱均位於系爭314地號土地,系爭303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279之1、279之2地號土地相鄰寬度按附圖二所示比例尺計算約僅1.5公尺,本無從作為汽車車輛通行之用,且系爭A鐵柱雖位於系爭303地號土地上,然該鐵柱與系爭302地號土地間並無鐵鍊阻礙原有通行功能,益徵原告主張系爭A、B鐵柱、系爭C、D鐵柱及其間所掛設之鐵鍊有侵害其通行系爭土地權利云云,並非可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論述如前,本件被告楊憲政等4人設置系爭A至D鐵柱並懸掛鐵鍊,並委由被告蔡榮泰以上開方式管理系爭土地進出車輛,即無侵害原告通行權之情事,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至D鐵柱,回復原告可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楊振宗、楊水德所簽立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法定空地之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建置系爭系爭A至D鐵柱及鐵鍊有侵害其通行權等情,均屬無據。故其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至D鐵柱及連接系爭A、B鐵柱、系爭C、D鐵柱間鐵鍊圍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人、車通行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均已認定如上,是兩造其餘有關被告蔡榮泰就系爭鐵柱有無拆除權限、原告有無無權占用系爭303地號土地搭建倉庫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再予一一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