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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請人
温曉玉
相對人
焦鳳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温曉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焦鳳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温曉玉請求相對人焦鳳岐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 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准許聲請人之部分請求,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相關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此業經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裁定理由欄一、載明),依前揭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共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按上開本院給付代墊扶養費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即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280元,聲請人則應負擔其餘之720元,至抗告費用1,000元既經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裁定載明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則此部分自無再予確定必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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