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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榮宏童來好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黃曉鐘
再審被告
王仁男

      方珠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民國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土地究有無侵占之問題,該問題可藉由鑑界為釐清,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已判決須拆除牆壁,且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2次鑑界均認有侵占,惟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承審

⒉按共同壁必須係建築主體時產生,且須係經合法登記之建物,不能以微薄之水泥隔板即認係屬共同壁,且共同壁通常應係放置電管、水管,且以磚砌於內部,始能稱為共同壁。惟該案之隔板係故意放置在再審原告之位置,再審原告並無因此享有利益,僅再審被告可因此享有利益。

⒊本案有請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必要,即可知原審判決完全錯誤,原審判決違反地政事務所2次鑑定之報告,蓋侵占及地上物為違章之鐵皮屋,與前面正式保存登記之房屋不同,應不得視為共同壁之延伸。又附圖係再審被告所提供,該照片係房屋建造時,由後面拍攝,並無鐵皮屋存在。本案應係再審被告貪小便宜,故意侵占隔壁之空間,其本應將隔板放置在中間,卻反將其放在再審原告處,爰請求法院判決將隔板放在中間,或另側同建隔板。

㈡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⒈於100年間,當時國家法令並未就收音機噪音為管制,法院不得以現今之法令,適用於案件發生當時之事實。該案判決理由雖提及噪音管制規定,惟依最新環保局裁示,當時環保局並未管制收音機噪音,且環保局基層人員亦曾說明收音機噪音管制不在其業務範圍內,必須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⒉再審被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長達7個月期間內,聲音分貝數雖有時低於65分貝,惟收音機噪音於24小時內不斷自空屋傳出,通常人均難以忍受,以現今冷氣噪音在非人為故意下尚須受罰,然再審被告此一惡意整人行為卻不須受罰,自非公平。再審原告身體狀況已從眼疾變化到心血管疾病,此均係受長期干擾所致。

⒊另再審原告因該7個半月之噪音攻擊,致內分泌身體變化,產生視網膜病變,而此種疾病,需要注射眼球7劑,再審原告已注射2劑,尚須注射5劑,因再審原告未注射喪失3劑,而以再審原告須自費3劑費用計算下,再審原告應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費用(計算式:34,000×2),若注射7劑仍未痊癒,再審原告仍須自費支付或長期使用單眼。

⒋又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日凌晨,曾請塩行派出所製作確實有遭惡意干擾之紀錄,惟承審法官並未傳喚塩行派出所所長到庭作證,反傳喚再審被告配偶鄭如絜到庭作偽證,應認承審法官並未以公正心態處理該案。

㈢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⒈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間,再審被告有以播放收音機方式攻擊再審原告之事實,已為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案件所確認。再審原告於3個星期內遭受收音機24小時不間斷之攻擊,何以身為受害者之再審原告不能自衛反擊?

⒉該案係再審原告遭設計所致,再審被告於新春時節中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言語應有教訓人之意,再審原告於不知遭偷錄音狀態下,不堪受激而對再審被告說出「垃圾人」等語,若無再審被告故意以收音機噪音攻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可能說出上開言語。

⒊因再審被告有攻擊在先之行為,再審原告為維護安靜環境所為之行為,應可成立自衛行為,何以反認再審原告須繳納罰金,該案判決違反人性,自非事理之平。

㈣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⒈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間,再審被告有以播放收音機方式攻擊再審原告之事實,已為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案件所確認。再審原告不得已方以聲音抵制噪音為反擊,目的在求得一個清靜環境,歷經3日之戰鬥,再審被告之母始願關掉收音機,惟其竟以此為由反告再審原告繼續干擾。若無其以收音機干擾,再審原告何須以電話為攻擊?

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所為之判決,似認人遭攻擊時不可自衛反抗,必須乖乖等死?再審原告已無他法可為救濟,不得已方以電話反擊再審被告,若認身為受害者之再審原告須受處罰,身為加害者之再審被告卻無事,自有失公平。本件僅係再審原告所為之自衛行為而已。

㈤基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違反法令及人性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2萬160元(該案原審被告方珠米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上開案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係於101年11月14日經本院宣示,而該案件係屬不得再上訴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案即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第134頁),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算至101年12月20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卷第5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㈡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27萬元(再審原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請求45萬元,經判決僅有3萬元部分勝訴,再審原告僅就受有不利部分之27萬元提起上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上開案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係於103年12月25日經本院宣示,而該案件係屬不得再上訴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案即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第159頁),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算至103年1月29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卷第5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㈢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1萬5,000元(再審被告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請求30萬元,經判決再審原告其中1萬5,000元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就1萬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上開案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係於102年10月31日經本院宣示,而該案件係屬不得再上訴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案即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1月7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卷第91頁),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算至102年12月7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卷第5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適法。㈣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3萬元(再審被告方珠米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請求30萬元,經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其中3萬元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就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上開案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係於102年12月12日經本院宣示,而該案件係屬不得再上訴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案即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第74頁),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算至103年1月23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卷第5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書狀內所述其他事項,均僅係就其於各該確定判決之事實為有無理由之論述而已,並未具體表明各該確定判決有何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難認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訴狀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再審裁判費為8,805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5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卻以共同壁為由,駁回再審原告該案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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