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
- 原告
- 黃曉鐘
- 被告
-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從民國(下同)94年起在永康區鹽忠街35號設廠,其曾為電腦車床經銷商代理擔任課長,明知該機械使用時會產生噪音及油氣汙染,被告才用泡棉塞住隔隙,但仍無效,影響附近住戶影響身體健康。
㈡、被告於99年回到其鹽忠街35號之空置廠房時,又經永康區派出所警員數度至正南一街70號住處規勸無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41號偵查中,被告亦承認:「被告開設工廠24小時營業,所以收音機撥放24小時,其搬離後仍將收音機打開云云。」,被告故意將收音機開得很大聲,侵犯到他人的生存權。
㈢、原告在此七個半月(即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長期受到被告噪音故意干擾的生活中,使原告身體產生鉅變,因之原先的憂鬱症更加嚴重,再加上之後產生的眼疾,並且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3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4日、10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給予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位於系爭廠房1樓之收音機,只有全頻40-49分貝,在前面十公尺以上的2、3、4樓是聽不到的,一般人講話約50分貝,被告居住在鹽忠街35號有七年之時間,不曾受噪音影響;工業區為政府單位土地規劃保障廠房,作為國家工業經濟發展,而容許規定標準及氣味,被告廠房屬第四類管制,原告請環保局於100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9日,測得為49分貝、49.3分貝,皆未超出標準,且環保局也從未開單罰緩或要求期限改善。
㈡、被告搬離鹽忠街35號時,廠房內還有機器、財物等,為防止宵小,故用收音機,但其音量皆控制在要靠近廠房才聽得到,且原告也在出國期間,撥放收音機防止宵小。
㈢、原告稱因本案造成身體不好,仍應依客觀條件判斷,如遺傳基因、年齡、工作壓力等等,不能把原因歸咎於被告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故意用收音機播放聲音干擾原告生活之事實,被告雖不否有用收音機播放之情,但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上開被告用收音機播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資料,於100年1月19日至100年4月20日間確實有播放收音機之事實,且分別經過上開二機關到場處理,此分別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3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兩造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00年1月19日至100年4月20日之事實,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故意以收音機播放聲音,應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其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3月19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內容:「1、病患黃曉鐘於本院就診前已於其他醫療院所求診,無法依其至本院就診時之資料,判斷為新疾或舊症引發。2、引發之原因可能為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因之,原告右眼疾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之所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導致出現睡眠障礙、焦慮等身心失調症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且本院審酌前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二次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四次之處理資料,顯示均在深夜至凌晨三時間,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實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3、又兩造原本相鄰關係不和,現場又為工業區,而被告所播雖非屬工業噪音,然該聲音及播放時間仍應顧及夜間四鄰間之環境,而非妄自開音樂,尤其在警方及環保局處理後,又繼續播放,導致警方及環保局繼續處理,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又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上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