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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曉鐘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仁男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曉鐘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曉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玖仟零伍元,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曉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曉鐘主張與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王仁男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中旬,每天24小時連續開收音機干擾黃曉鐘之日常生活,或謂白天人車活動頻繁影響尚不大,但於夜間,尤其午夜時分夜深人靜時,噪音持續干擾之下,不能說影響不大,黃曉鐘因受王仁男噪音干擾,以致精神無法集中,進而影響工作上新產品之開發,損失甚大,工作權完全被剝奪,精神、身體健康亦受有之損害。
(二)王仁男經營之工廠,可輕易借貸上千萬元之新台幣(可於房屋登記中得知),每月之收入必然可觀,原判決僅判命其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實不足以懲罰並遏止。按王仁男堪稱家財滿貫之人,其學歷為崑山大學畢業,不能謂非高等知識份子,其不僅侵害黃曉鐘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亦侵害黃曉鐘身體健康及工作之人格權,而且其所為非過失,乃係故意而為之,原判決既已認定王仁男不法侵害他人之「情節重大而非輕微」及「造成相當(亦非輕微)」程度之影響,卻僅判命王仁男賠償3萬元,似於損害與賠償間之比例難謂相當,實難令黃曉鐘甘服。
(三)王仁男在99年5、6月間即搬到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100年8月中旬將塩忠街35號房屋出租他人。塩忠街35號房屋從99年7、8月開始已是空屋,王仁男在100年初開始在塩忠街35號故意大聲播放收音機,黃曉鐘在100年2月3日之前就曾三次向塩行派出所報案,這三次都是晚上,王仁男不在塩忠街35號房屋內,警察說他們沒有噪音的測量器,無法處理;另在100年5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塩行派出所亦有二名警員到塩忠街處理王仁男故意發出噪音干擾之紀錄,其中有一位為塩行派出所所長。黃曉鐘再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來處理,環保局則稱收音機不是他們管的,要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黃曉鐘因此才忍受那麼長的攻擊行為。空屋沒有人住怎麼能談到噪音管制問題,王仁男故意要攻擊人而假借法律達其租屋目的。一天24小時的放收音機干擾攻擊他人,不管怎麼躲皆有聲音,人怎麼受得了呢?因為黃曉鐘與王仁男之母方珠米有界址的糾紛,王仁男利用收音機干擾攻擊黃曉鐘,其目的是要黃曉鐘不要追究界址糾紛問題,以達出租房屋之目的。
(四)王仁男辯稱其在100年1月13日自100年8月中旬還利用塩忠街35號房屋作為加工廠是與事實不符的。此可調閱其使用電力、電話通訊、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安裝紀錄可知,亦可詢問塩忠街33號屋主,及到場處理的員警。上開期間,塩忠街35號確實是空屋,黃曉鐘所有之塩忠街37號房屋與王仁男的35號房屋後廠房只有水泥板區隔,但隔音效果差,黃曉鐘很容易就發現35號沒有人。王仁男在35號播放收音機只為了干擾攻擊黃曉鐘,其故意行為連警方都束手無策。黃曉鐘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王仁男妨害自由之告訴,雖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841號不起訴處分,惟王仁男在該案已自承「搬離後仍將收音機打開,要讓人以為工廠內有人。」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現在怎麼變成有人在該屋內工作,變成第二廠?此段期間長達七個半月,一個人在晚上關著門單獨在工廠內工作,不會有安全考慮嗎?被上訴人王仁男之抗辯前後顛倒且不合常理。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曉鐘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王仁男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曉鐘27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王仁男上訴駁回。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仁男負擔。
二、上訴人王仁男主張與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王仁男依法登記臺南市○○區○○街00號為工廠,根據內政部都市計畫法及經濟部所設立的工業區內可以24小時營運,生產製造所發出的噪音,需受噪音管制區及噪音管制法規定與保障。而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唯仍不失為一個客觀上可以參考比較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為:全頻噪音日間時段為80分貝,晚間時段為75分貝,夜間時段為70分貝(日間時段為上午7時至晚上8時,晚間時段為晚上8時至11時,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依據環保局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得調查結果,確實無違反規定,無開單罰鍰或通知王仁男限期改善一切合於法令。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應知管轄機關執行公務調查結果,只是作為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噪音管制法之相關法令規定的檢舉案件,尚不能作為能認定干擾黃曉鐘生活之事實。
(二)黃曉鐘的廠房與王仁男的廠房相鄰,但與黃曉鐘的居住區域明顯差距甚遠。而所指的收音機聲音也在雙方的廠房範圍內,當時王仁男的夜班員工在廠房內工作並播放收音機時,已特別注意週圍環境,將音量控制在合理範圍。而且王仁男自94年至99年期間,夜班員工在廠房內工作時就有聽收音機習慣,已有6年時間之久。而黃曉鐘卻在100 年3月24日到成大醫院就診,依診斷書觀之,經醫師診斷其有失眠焦慮之症狀。然在現今社會中為數不少的人有如同黃曉鐘上開症狀,大致歸納引起該症狀之原因有壓力過大、長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倘王仁男廠房內之音量果真會影響到其正常生活作息,則其理應於一段期間後即會因不堪其擾而數度求診,惟其竟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因上開症狀就診,兩者間隔有6年多之久,自難認彼此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單憑上開診斷書並不足以證明黃曉鐘之上開症狀係因王仁男廠房內之音量所導致。
(三)黃曉鐘是在雙方工作區域內的廠房旁一公尺內,請環保局測量收音機聲音分貝,以此方式測到的收音機聲音,對王仁男而言完全不公平。再者原判決認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犯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195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依據上揭判例要旨,噪音需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居住安寧人格權才能認定受有傷害,得請求賠償。黃曉鐘既然主張噪音妨害其住家安寧,應該提出在房間、臥室的噪音稽查結果,而非工廠的稽查結果。
(四)按人之生活安謐權應受保護,故為侵權行為法揭示之原則。惟繁華鬧市不能比擬幽篁空山,生活靜謐程度應隨不同時地異其標準,黃曉鐘既選擇工廠林立,人車繁眾之環境為活動處所,即應忍受與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特殊之需求。依上所述,並無確切事證足認王仁男之聲響震動傳入黃曉鐘住家安寧,縱不免有所侵入,惟既經環保局檢驗未逾當地噪音管制標準,難認為不法侵害。
(五)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副組長陳興隆表示,工業區不允許興建住宅,違規當住宅的後果全部要由買房子的民眾承擔。依建築法第79、80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的使用類別使用,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者,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緩,並可連續處罰,勒令停止使用拆除改建或恢復原狀,限期未改善者,還可移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時空背景變遷,昔有工廠入侵住宅區,今有住宅入侵工業區。原因在於土地、建築物成本較低2至3成,但居住品質及周遭環境均較一般住宅差,且若有住宅在有其他汙染性(空氣汙染、噪音)工廠旁,住家生活品質定大打折扣,工業區均離市中心較遠,其設計導向是聚集工廠汙染,避免與住宅區有生活品質衝突。惟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載明該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佈,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由此可知區域計畫法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係社會政策的立法。
(六)黃曉鐘所有位於工業區之系爭建築物(臺南市○○區○○街00號)出租套房於房客,又將廠房外之騎樓出租於早餐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而王仁男依法登記工廠,卻無法在工業區內生產營運,且因極小之噪音受處罰賠償,極不合理。爰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仁男部分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曉鐘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⒊上訴人黃曉鐘上訴駁回。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曉鐘負擔。
三、黃曉鐘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王仁男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為黃曉鐘之請求,在3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判決王仁男應如數給付,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黃曉鐘提起上訴,請求王仁男再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仁男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王仁男部分之判決,故黃曉鐘之請求就逾30萬元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曉鐘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鄰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仁男之母方珠米所有。
(二)因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傳出收音機聲響,黃曉鐘以其妨害安寧為由向主管機關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時26分、100年3月1日上午1 時42分、100年3月2日上午4時前往處理,請屋主將收音機關閉、音量放小;臺南市環保局於100年2月18日上午1時40分在黃曉鐘之系爭建物測得收音機音量為49dB(A)、100年4月9日上午2時40分在系爭建物測得收音機音量為LAeq50.4dB(A)、100年4月20日上午0時45分在系爭建物測得收音機音量為LAeq49.3dB(A)。
(三)黃曉鐘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工業區,臺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依時段區分噪音管制標準如下:㈠日間:指下午七時至晚上八時,管制標準80分貝。㈡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管制標準:70分貝。㈢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管制標準:65分貝。
(四)黃曉鐘於100年2月7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焦慮及睡眠障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黃曉鐘主張王仁男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0年8月中旬為止,在其母方珠米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不分24小時播放收音機,造成相鄰居住於系爭建物之黃曉鐘焦慮及睡眠障礙,損害其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王仁男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黃曉鐘主張王仁男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0年8月中旬為止,在其母方珠米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不分24小時播放收音機等情,王仁男雖不否認該塩忠街35號房屋內有人播放收音機,惟辯稱係其妻鄭如絜在晚上加班時所播放,不是伊播放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鄭如絜到庭證稱:「(問:原與王仁男是住在○○區○○街00號?)是的。我們約自94年開始住在那裡,到98年搬到正南一街70號,那裡是住家兼工廠。(問:是何性質的工廠?)電腦CNC,就是車床。(問:工廠有多少員工?)當時只有請一個人,再加上我及先生。那個人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問:在塩忠街35號工作時,會播收音機嗎?)會,自94年開始就這樣。(問:工廠的工作時間?)有請人就是上午8時到下午5點,下班時間就是我們夫妻自己做,工作時間不一定,要看工作量,因為白天工人沒辦法做,我們就晚上自己做,最晚做到11、12點也有,但機器都沒停,可以做整晚。(問:播收音機會整天播?)有工作時就會播。(問:人已下班後,只剩機器做,這樣還會播?)要看情況,因有時人不在家,會怕有人進去,就會播,但不會很大聲。(問:94年到工廠遷離為止,有人向你們抗議過收音機太大聲?)有,是派出所的人,但我不曉得是哪個鄰居抗議的。(問:王仁男將工廠搬到正南一街後,原來的塩忠街35號還有人住嗎?還會開收音機嗎?)沒有人住,但我們會回去巡視,因我們的東西還放在那裡。還是會開收音機,因怕遭小偷,人不在就播,收音機都是我開,我先生早上來時就會關掉。(問:會回去塩忠街35號工作嗎?)會。(問:100年1月到8月回塩忠街35號工廠工作過幾次?)我沒有算,有時幾乎每天都有去,有時早有時晚,因為當時有一批貨在趕,我白天要照顧小孩,所以都用晚上工作,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去,都做到半夜,約晚上10點做到3點。(問:晚上工作時都會開收音機?)對,去的時候才打開,離開時讓收音機繼續開著。(問:播收音機的理由?)很晚我會怕,聽收音機才不會害怕。(問:100年1至8月,有人來抗議說太吵嗎?)我沒有聽到。(問:王仁男是否打過電話說警察或環保局要來?)有,他有打手機,說要我把收音機的聲音關小,有人說聲音太大了,好像是說派出所要來敲門什麼的,可能有人去報案,他過來我沒聽到。他打電話跟我說過幾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核與王仁男之主張相符。惟查,證人鄭如絜為王仁男之妻,其立場難期中立,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查明其證詞是否真實。
⒉查王仁男於原審即自認係其本人播放收音機:「我從94年開始在該地工作,黃曉鐘95年搬到該址後兩方都是經營工廠,雙方都有在工廠放收音機,…黃曉鐘有要求我工廠機械、收音機放小聲一點,我有告訴黃曉鐘我的工廠是向母親承租的,我沒有辦法處理,他就要求我們要作隔音牆,費用雙方負擔一半,我有告訴他『你要在你的土地做牆壁我們沒有意見』,…我於99年初搬離塩忠街35號,後來該址由我代為管理,因為裡面還有我的東西,所以我就放收音機防止竊盜,但是不是很大聲,黃曉鐘有請派出所警員到場,並請他們告訴我,我有將理由告訴他們。」(見原審卷第27、28頁)。另黃曉鐘以王仁男自100年1月13日起,每日24小時在其原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空屋內,以收音機播放極大音量之音樂,使黃曉鐘之生活安寧受到干擾,並因此至醫院求診,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王仁男於100年5月15日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調查時即自承:「(問:你是否於100年1月13日起,在塩忠街35號內播放收音機,並將音調整極大聲,令黃曉鐘精神不堪其擾?)我是從94年起在○○區○○街00號內開設工廠時,就一直播放收音機,因為工廠開設24小時,所以都播放24小時,黃曉鐘也有播放收音機。我搬走後只是想播放收音機讓別人以為工廠裡面有人,但是並沒有像黃曉鐘說的很大聲播放。(問:你已搬離塩忠街35號,為何還回去播放收音機?)因為要讓人覺得工廠裡面還有人,因為工廠裡面還有一些家具、家庭用品,所以才播放收音機嚇阻他人進入該工廠。」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32號偵查卷第1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7841號認王仁男所為播放收音機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乃對王仁男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黃曉鐘就此同一事實,於100年12月16日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王仁男於101年2月2日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調查時亦自承:「(問:你已搬走該址,為何以收音機持續24小時播放噪音至100年8月中旬止?)我當時的用意,是防止小偷偷竊,但聲音是要耳朵靠近工廠鐵門才聽得到,並沒有聲音大到影響他人,何況馬路上車輛來往的聲音,都比我播收音機還大。」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367號偵查卷第23、24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王仁男於原審已自認播放收音機,又先後兩次在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在空屋播放收音機以防止小偷偷竊,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其妻鄭如絜播放,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⒊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王仁男在原審已自認在搬離塩忠街35號後,為了防盜而播放收音機,雖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辯稱係其妻鄭如絜所播放。然查,鄭如絜證稱,為了防盜及壯膽,收音機是其晚上10點多去工作時才打開,離開時讓收音機繼續開著,等第二天早上其夫王仁男才關掉云云。查依王仁男、鄭如絜主張及證詞,播放收音機是為了防盜,但王仁男白天將收音機關掉,一直到鄭如絜晚上10時前往工作時才播放,一天大部分的時間都無收音機聲響,如以防盜作為訴求,此舉顯然無法達成防盜的效果,況且依王仁男於永康分局兩次的供述,其收音機是24小時播放,此與鄭如絜證稱只有晚上前往工作時播放不符。再查,鄭如絜證稱其播放收音機的聲音不大,但警察及環保局人員至少六次前往查訪稽查(詳如後述),但鄭如絜竟然渾然不知,此亦與常情不符,足證鄭如絜於夜間並不在塩忠街35號房屋內,其證詞為無可採。此外,王仁男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黃曉鐘主張王仁男在100年1月13日至100年8月中旬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空屋內播放收音機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足參。黃曉鐘主張王仁男播放收音機之行為係屬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云云,然為王仁男所否認。經查:
⒈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該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惟仍不失為一個客觀上可以參考、比較之標準。王仁男播放收音機之行為是否為噪音管制之範圍,及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加以認定。
⒉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黃曉鐘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工業區,臺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依時段區分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㈠日間:指下午七時至晚上八時,管制標準80分貝。㈡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管制標準:70分貝。㈢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管制標準:65分貝;另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5款規定,擴音設施係指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故收音機廣播之聲音應屬擴音設施噪音管制範圍,此經臺南市環保局以102年7月8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7、80頁)。依上開規定,王仁男播放收音機之聲音屬噪音管制之範圍,於夜間如發出逾65分貝之聲響,即屬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⒊查因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傳出收音機聲響,黃曉鐘以妨害安寧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塩行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於100年2月20日上午1時26分、100年3月1日上午1時42分、100年3月2日上午4時前往處理,請屋主將收音機關閉、音量放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分局102年3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原審卷第42-46頁)。雖黃曉鐘主張其在100年2月3日之前另有三次向塩行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在100年5月2日亦報案,塩行派出所有派警員到場處理云云。然查,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無黃曉鐘在100年2月3日以前的三次報案紀錄,此經該分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又黃曉鐘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請派出所的警員到場處理三次,…」(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永康分局前揭102年3月15 日函復三次到場處理之內容相符。黃曉鐘主張除上開三次以外,另有報案及員警到場云云為無可採,其聲請傳喚塩行派出所所長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按上開警員雖三次到場,然其並無測量音量之設備,故王仁男主觀上認為音量過大,但播放收音機之音量究竟有無逾噪音管制標準,並未能證明。
⒋再查,環保局在黃曉鐘報案後,先後於100年2月18日上午1時40分在黃曉鐘之系爭建物測得收音機音量為49d B(A)、100年4月9日上午2時40分在系爭建物測得收音機音量為LAeq50.4dB(A)、100年4月20日上午0時45分在系爭建物測得收音機音量為LAeq49.3dB(A),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局102年4月1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4頁)。此音量小於當時當地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顯見系爭收音機播放之聲音,尚難認係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至明。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在案。又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而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謂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黃曉鐘主張其因王仁男播放收音機而有焦慮及睡眠障礙情事,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曉鐘上開症狀之成因,經該院以102年8月2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⒈個案(即黃曉鐘)於100年2月7日主訴因"隔壁工廠噪音造成睡眠障礙,易怒,甚至有自我傷害情形",後於同年2/14接受心理衡鑑,僅於2/7、3/3接受藥物治療。3/3表示若用藥物,他就可恢復正常睡眠。3/24回診時個案認為他的睡眠障礙全是隔壁引起,拒絕接受藥物治療。因個案僅就診數次,也無其他家人資訊參考,只能依部分資料作擬斷為:焦慮及睡眠障礙,…。⒉睡眠障礙成因極多,如年齡、身體健康問題、用藥、情緒、精神疾病及環境噪音等,難以斷定本個案是何成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黃曉鐘之焦慮及睡眠障礙,是否因王仁男播放收音機所造成,二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系爭建物坐落於工業區,無法期待當地環境與亟需安寧之住宅區相同,上開收音機之音量,遠低於系爭建物所在工業區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以下,益難認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而為妨害生活安寧之噪音,且於通常情形亦不足使選擇工業區作為住處之一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損害至明。從而,黃曉鐘主張其焦慮、睡眠障礙,係因王仁男播放收音機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王仁男播放收音機之聲音,未逾當地噪音管制標準,非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而為妨害生活安寧之噪音,黃曉鐘之焦慮及睡眠障礙又不證證明與王仁男播放收音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黃曉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王仁男非財產之賠償賠償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黃曉鐘所為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不當,王仁男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關於黃曉鐘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黃曉鐘此部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至於原審判決黃曉鐘敗訴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黃曉鐘就其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黃曉鐘之上訴。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4,850元,其中黃曉鐘未上訴部分,其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650元已告確定。第二審上訴人黃曉鐘之上訴費用為4,305元,上訴人王仁男上訴費用為1,500元,本院審酌上訴人黃曉鐘上訴駁回、上訴人王仁男上訴為有理由,認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005元(4,850元-1,650元+4,305元+1,500=9,005)元,應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曉鐘負擔。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曉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王仁男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