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97號
- 原告
- 王仁男
- 被告
- 黃曉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下同)100年2月3日9時許,原告因其住家玻璃破損一節,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質問,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以「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㈡、101年1月26日被告到我位於永康區正南一街70號公司門口咆哮所發生的事情,並辱罵我竊佔他的土地要還給他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100年2月3日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判處罰金部分已經全部繳清了。
㈡、101年1月26日的事情是有發生,我有去他的公司,但是我並沒有侮辱原告,原告也因此事提起刑事告訴了,並經檢方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前開辱罵「你真的是惡質,你垃圾人啊」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經繳罰金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卷審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到原告永康區正南一街70號公司門口咆哮並辱罵我及竊佔他的土地之事實,業為被告否認有辱罵,稱僅說占別人土地多久要還等語而已。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錄音檔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僅於錄音檔內聽到「占別人土地,多久要還」等二次(見本院102年4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未聽到有被告辱罵之錄音(見同上筆錄),而本件被告與方珠米間確曾因土地問題經本院以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100年12月16日宣判)及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101年11月14日宣判),是綜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6日辱罵及占用之情,有侵害原告權利部分,尚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辱罵原告之語,並經判刑確定,該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間相處不睦並有噪音、土地等之糾紛,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辱罵之詞、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