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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方珠米
被告
黃曉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至101年間,分別故意向鹽洲里長、鹽行派出所、房客及左鄰右舍等散佈原告有侵占土地之不實謠言,實妨害原告之名譽,嗣經原告提訴(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於前述法院審判期間,被告惡意騷擾、威脅並恐嚇,造成原告腦神經衰弱、身體不適,有通聯記錄、錄音影帶及醫療收據可證,且被告尚向原告之房客稱該房屋係侵占被告之土地等語,以致原告之房屋整年無法出租,(曾有房客與原告成立契約後,隔天即100年1月21日即不承租,並要求退還簽約金5000元,遲至101年9月才租予他人),此外,原告因長期須向公司請假到法院出庭,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收入,爰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

(三)另,被告亦多次破壞原告房屋牆壁及電源線,並險些造成電線走火,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之,經通知鹽行派出所調解處理,仍然無效。

(四)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整、12個月房租24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300,0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緣原告所有之台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該房屋後空地有一鐵皮屋並與同街37號連結,又35號之房屋與37號房屋有共同壁之問題,嗣經台南地院101簡上字第5號判決,而該判決中之訴訟標的物為一間隔石綿瓦,該石綿瓦因放在靠近被告方,即屬於被告所有,且亦經測量確定,故,被告並無散佈不實謠言及妨害名譽之行為。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1.又原告所有之廠房由原告之子王仁男使用,訴外人王仁男為經營電腦自動車床加工業務,訴外人王仁男明知該業務使用之機器需要用油,會產生油氣污染及噪音污染等公害,惟竟故意不處理,並24小時大聲放音樂,影響被告工作,嗣訴外人王仁男搬離台南市○○區○○街00號處後,隔一段時間,又故意於100年1月13日回該處大放音樂,製造噪音,長期干擾被告生活,訴外人王仁男於偵查中亦承認之(100年偵字第7841號),被告因不堪忍受,才打電話予原告,原告經被告抗爭過後說欲關掉收音機,同時體諒其神經痛,故,才繼續忍受訴外人王仁男的長期干擾。

2.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神經衰弱,惟神經衰弱為長期之疾病,絕非因3、4天之抗爭所致,且原告之看診科別為心臟血管科、胸腔科及婦產科,與神經衰弱甚少關聯性,此外,原告看診之日期亦非完全於被告抗爭之時間。

3.原告稱「…被告向原告之房客稱該房屋係侵占被告之土地等語,以致原告之房屋整年無法出租…」等語,惟原告已就該情事向地檢署提告,經檢察官以不起訴之處分而終,嗣經原告再議,亦遭駁回,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並不合理。

4.又原告為60幾歲,若有於公司任職,應請其提出在職證明及損失。

(三)原告所提證物4之水泥板之所有權待議,若依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該水泥板為共同壁,則該處即不應放置營業用電纜線,且共同壁為共同使用原則,非單方佔有,且若依一審認該水泥板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為有權處理,何來破壞之說,另,被告已將破壞地方恢復。此外,原告應無權自37號(被告處)方向攝影。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述皆無理由,請予駁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關於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不法之恐嚇或毀損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同3月14日止,接續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以不出聲音之方式,或以臺語向告訴人陳稱:「起床尿尿」、「你兒子要死了」、「鴨霸人」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之權利,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而本案被告以電話撥打原告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或不出聲音,或以臺語向告訴人陳稱:「起床尿尿」、「你兒子要死了」、「鴨霸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心理健康,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醫藥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支出醫藥費10,000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並無相符之就診紀錄足資證明,此部份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四)租金收入減少24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需舉證證明係因本件漏水造成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陳淑婷承租,並約定租賃期間1年,卻因被告恐嚇,致陳淑婷不願承租,租金收入減少240,000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載明陳淑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終止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之困擾原告之行為,尚難認系爭房屋確實已達不堪居住,自難僅憑前開租賃未成立,即認定原告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以前開要讓原告系爭土地越界建築而起爭執之言語恐嚇,侵害原告心理健康,是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言語恐嚇,導致憂鬱症云云,惟原告在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至奇美醫院診斷患有重鬱症云云,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被告恐嚇情形,和被告為大學學校畢業,開設精密科技機械,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此有原告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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