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告
陳宋美蘭
原告
高美鶯
原告
江美岱
原告
鄭新發
原告
康光維
原告
哀羅美足
被告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宋美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美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陳宋美蘭、高美鶯及江美岱等三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 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鄭新發、康光維及哀羅美足等三人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經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餘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美鶯負擔新臺幣(下同) 283元、由原告陳宋美蘭負擔598元,其餘 18,209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高美鶯、哀羅美足及江美岱等三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陳宋美蘭於民國 102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部分,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原告姓名│訴訟標的價額│ 裁 判 費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陳宋美蘭│第一審 │ 1,660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陳││ │ 150,402元 │ │宋美蘭負擔598元,餘1││ │ │ │,062元由被告負擔。 ││ ├──────┼─────┼──────────┤│ │第二審 │ 1,500元 │經訴訟救助。上訴撤回││ │ 26,996元 │ │聲請退還2/3裁判費後 ││ │ │ │,由原告陳宋美蘭負擔││ │ │ │500元。 │├────┼──────┼─────┼──────────┤│高美鶯 │ 162,427元 │ 1,770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高││ │ │ │美鶯負擔283元,餘1,4││ │ │ │87元由被告負擔。 │├────┼──────┼─────┼──────────┤│江美岱 │ 42,422元 │ 1,000元 │經訴訟救助。由被告負││ │ │ │擔。 │├────┼──────┼─────┼──────────┤│鄭新發 │ 639,899元 │ 6,940元 │經暫免徵收1/2裁判費 ││ │ │ │3,470元由被告負擔。 │├────┼──────┼─────┼──────────┤│康光維 │ 611,397元 │ 6,720元 │經暫免徵收1/2裁判費 ││ │ │ │3,360元由被告負擔。 │├────┼──────┼─────┼──────────┤│哀羅美足│ 59,174元 │ 1,000元 │經暫免徵收1/2裁判費 ││ │ │ │500元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陳宋美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 1,098元(計算式:598元+500元=1,098元)。 ││二、原告高美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3元。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879元(計算式:1,06││ 2元+1,487元+1,000元+3,470元+3,360元+500元=10,8││ 79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