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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告
林芳雅
原告
李香真
原告
林靜夜
原告
蘇三鎮
原告
林秋鳳
原告
陳玟瑄
原告
翁櫻桃
原告
陳秋金
原告
王秋霞
原告
李婉綺
原告
邱玉嶶
原告
黃士恂
原告
王文英
原告
謝昀蓁
原告
沈雅玲
原告
江明華
被告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被告
壹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19,6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888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9元(計算式:31,888元×1/3= 1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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