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 原告
- 林芳雅
- 原告
- 李香真
- 原告
- 林靜夜
- 原告
- 蘇三鎮
- 原告
- 林秋鳳
- 原告
- 陳玟瑄
- 原告
- 翁櫻桃
- 原告
- 陳秋金
- 原告
- 王秋霞
- 原告
- 李婉綺
- 原告
- 邱玉嶶
- 原告
- 黃士恂
- 原告
- 王文英
- 原告
- 謝昀蓁
- 原告
- 沈雅玲
- 原告
- 江明華
- 被告
- 盟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順
- 被告
- 壹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19,6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888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9元(計算式:31,888元×1/3= 1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