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債 務 人 游竣賀 第 三 人 徐月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99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59,3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聖凡資訊有限公司,每週工作5日,隔週休半 天,以月薪計薪,公司並無全勤獎金或伙食津貼等福利,亦未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每月收入為2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786元),有聖凡資訊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函、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29,991元,顯高於其每月收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乃請求其母徐月英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徐月英名下有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8建號建物(不動產價值約1,654,000元,扣除有擔保債權294,609元後,殘值仍可達1,359,391元) 等情,有債務人104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本院 10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3月23日陳報狀及 所附保證人切結書、其10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 24日陳報狀及所附估值複查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徐月英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徐月英保證書、印鑑證明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收入雖低於清償金額,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高度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86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名下有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同段1188建號建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價值合計約1,654,000元(尚未扣除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金額294,60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953號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59,391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57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約248,35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0,244元×20+ 10,869 ×4=248,3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7,644元(576,000 元-248,356=327,644)。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2,159,352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申請房貸時主張收入為每月30,000元,隨工作年資增加,收入不增反減,其是否據實陳報年終、三節及加班費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名下有多筆壽險保單,保單是否有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要非無疑;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提列九成用以清償,顯見其非無撙節空間;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5.86%,清償金額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高低,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多方因素影響,公司是否酌給加班費,有無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等,亦係公司考量營運狀況、發展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決定,並非債務人己力所得影響。據債務人任職之聖凡資訊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採月薪制計薪,底薪為2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並無獎金、公司亦未發放全勤獎金、福利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有聖凡資訊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函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 之薪資收入與真實相符。且縱便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公司政策或獲利改變而發放獎金等,然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惟債務人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恩惠給予之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以債務人年資增長,收入即應增長或其過往收入金額多寡等片面臆測,驟謂債務人陳報不實等,顯無可採。另債權人固謂債務人名下有多張有效保單,尚有相當解約價值,債務人隱匿其財產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結果,債務人確無有效保單存在,亦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0月31日、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月6日函、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24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等在卷可憑, 是債權人所陳債務人隱匿財產等語,亦不可採。 ㈡復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並非僵化以前揭條文之10分之 9為限,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1,359,391元(扣除房屋貸款餘額),業如前述,而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 約為1,671,408元(實領收入23,214×72),扣除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782,568元後〈計算式:10,869×72=782,568〉, 餘888,840元,加計清算價值1,359,391元合計為2,248,231 元,則其10分之9為2,023,408元,然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協調母親擔任保證人,就其收入不足部分予以支援,清償金額提高至2,159,352元,顯逾前開10分之9計算所得數額135,944元,已符合前開第1款第1目盡力清償之條件,再者 ,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扣除自身必要開支,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審酌債務人之家庭、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情事,確已盡力清償,符合前開第1款第3目之規定,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折算現值、年終獎金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29,991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350,04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159,352元。 │ │4、清償成數:25.8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即第三人徐月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694,585 │ 20.29% │ 6,085 │ 438,1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366,776 │ 4.39% │ 1,317 │ 94,8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233,058 │ 2.79% │ 837 │ 60,264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安泰商業銀行│1,644,786 │ 19.7% │ 5,908 │ 425,3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兆豐國際商業│ 270,564 │ 3.24% │ 972 │ 69,9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1,286,273 │ 15.4% │ 4,619 │ 332,5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業│ 389,597 │ 4.67% │ 1,400 │ 100,8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660,942 │ 7.92% │ 2,375 │ 171,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花旗(台灣)商│ 99,383 │ 1.2% │ 360 │ 25,92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十 │永豐商業銀行│ 212,440 │ 2.54% │ 762 │ 54,8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元大國際資產│ 526,116 │ 6.3% │ 1,889 │ 136,00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遠東國際商業│ 719,813 │ 8.62% │ 2,585 │ 186,1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三│滙豐(台灣)商│ 245,710 │ 2.94% │ 882 │ 63,50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8,350,043 │ 100﹪ │ 29,991 │2,159,35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