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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

聲明人
謝育緯

      謝德全

      謝美珍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103年6月26日南院崑家厚103司繼字第1237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明人謝育緯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謝德全、謝美珍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前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後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德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12樓之8)於103年4月21日死亡,聲明人謝育緯、謝德全、謝美珍分別為被繼承人謝德輝之子女及兄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德輝於103年4月21日死亡,聲明人謝育緯為被繼承人謝德輝之子女,依法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依聲明人謝育緯所提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書形式上審查得知,聲明人謝育緯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聲明人謝育緯之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

四、末查,聲明人謝德全、謝美珍分別為被繼承人謝德輝之兄妹,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謝吳選雖已死亡,惟晚於被繼承人謝德輝死亡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謝德輝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起,由其等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佐,從而,聲明人謝德全、謝美珍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謝德輝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既如上述,本院原准予備查公告暨103年6月26日南院崑家厚103司繼字第1237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且本件聲明人謝德全、謝美珍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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