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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周鵬翔、董惠芬(均已歿)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周鵬翔、董惠芬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02年6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號卷第17、21頁),而原告乃於103年2月25日具狀起訴,嗣於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6頁),足認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既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