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 原告
- 賴坤炎
- 被告
-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收受貴院102年11月12日南院執102司執意字第105874號函,略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已確定,有關坐落台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邱紹欽、劉淑滿原持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喜願公司應自行搬遷云云。
㈡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自喜願公司處購入本案執行標的物第七樓之塔位使用權狀一批,同時已與喜願公司完成相關轉讓手續,俟塔位裝櫃完成,即可開始為銷售。惟鈞院於日前作出前開執行命令,要求喜願公司自行遷離部分樓層物品,卻未就債務人已轉讓給原告的塔位使用權後續處置,作出任何裁示。本案執行標的物倘因鈞院執行命令而有任何權益之變動,將會連帶影響原告業已取得之使用權狀權益。
㈢況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意旨,僅相關樓層地板為判決當事人取得,不包括塔位及其他地上物設施,此參諸判決主文僅稱『樓地板面積』及判決第13頁:『雙方將來可以交換使用,不必遷移或更動已設置之塔位,避免發生糾紛。』意旨自明。是以天都金寶塔地下二樓及七樓之原屬喜願公司塔位及地上物設施,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分別為喜願公司及原告所享有,非判決效力所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按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雖係指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本件標的物非一般所謂民間正常房地,而係屬置骨塔位,除了建物之所有權外,其價值係在於樓層之使用空間,置骨塔格的設施。因而除了所有權外,另有空間使用權。原告於99年間向喜願公司購得塔位使用權,係在本案共有物分割確定前,且塔位使用權狀,政府相關單位並無核發,係由塔位所在的建物所有權人核發,在民眾之中,仍具有相當公信力;換言之,塔位使用權人非必然是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知,所有權與使用權是分開的,可分別持有。此可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理由第三項所述內容表示,承買建物所有權者未分含有塔位之使用權。
⒉另按置骨塔位使用權乃是衍生於所有權的權利,所有權人當可自由處分。是以,所有權人自可將持有之塔位使用權出售轉讓給原告,原告亦係支出相當對價始取得,買賣關係既為有效,使用權權利即因此歸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妥。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有關金寶塔7樓之塔位及地上物設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權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依法駁回其請求: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在於原告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方得提出。
⒉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除非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如前述物權權利得主張,否則,應認第三人並無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正當權源。
⒊經查,原告賴坤炎主張,於99年間自喜願公司購入執行標的物第七樓之塔位使用權狀一批,並據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所謂塔位使用權狀,並非前述最高法院所認可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以,懇請鈞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決原告敗訴。
㈡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僅為有相對效力之債權,並非具有對世效之物權,懇請鈞院駁回其訴: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未提出伊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謂伊已向原所有人邱繼埕等買受,已付清全部價金,縱令實在,亦僅對原所有人取得債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單純債權無法據以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又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繆光祥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曾經公證人公證,原告亦無法僅依債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是以,原告若僅主張有債權,或僅有塔位使用權狀,因該權利不需登記,無公示原則適用之可能,即無拘束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之效力。就喜願公司與賴坤炎之買賣契約而論,被告公司應屬第三人,故該契約並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
㈢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無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之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一旦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即應無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05874號執行案,經司法事務官區分為數個執行標的物,有各自之執行程序。其中,於102年1月24日,司法事務官已當場點交C乙部分七層此一執行標的物予債權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現場為空屋,並無裝潢,是以,無論第三人對七樓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法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龍公司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就⒈「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以下簡稱執行建物),喜願公司應自執行建物之c丙部分(即地下2樓、地上2樓、地上5樓及地上6樓部分)及c乙部分(即地上5樓、地上7樓)遷出,將不動產交付(本件被告)有龍公司。⒉就上開建物之c丙部分及c乙部分請求解除喜願公司之占有,將上開執行建物之c丙部分及c乙部分點交予債權人有龍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4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c乙部分7層1313.32平方公尺執行標的物點交予債權人有龍公司,有執行筆錄可考(見執行卷㈠第306頁)。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伊向喜願公司購入執行標的物7樓之塔位使用權1批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命喜願公司自行遷離部分樓層物品,卻未就喜願公司轉讓給原告之塔位使用權作後續處置,作出任何裁示」,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6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若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對於天都金寶塔七樓的「塔位空間使用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是否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92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4日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載之c乙部分(地上)7層1313.32平方公尺標的物點交予債權人有龍公司,有執行筆錄可考(見執行卷㈠第306頁),是以系爭執行標的物「c乙部分(地上)7層1313.32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可認於103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於102年12月5日以「伊向喜願公司購入執行標的物7樓之塔位使用權1批,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命喜願公司自行遷離部分樓層物品,卻未就喜願公司轉讓給原告之塔位使用權作後續處置,作出任何裁示」為由向本院遞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件日期章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是以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c乙部分(地上)7層1313.32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無論第三人對七樓(c乙)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法提出三人異議訴訟」云云,並無可取。
㈡本件若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對於天都金寶塔七樓的塔位空間使用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即所有權人喜願公司將持有之塔位使用權出售轉讓給原告,原告亦係支出相當對價始取得,使用權權利即因此歸屬於原告,故原告以塔位空間使用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提出塔位證明書及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3、96、101頁)。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喜願公司將執行建物「c乙部分塔位一批」之使用權出售轉讓予伊,伊對該塔位空間有使用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c乙部分,有塔位空間使用權,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