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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告
李林英花
原告
李合堯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   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27,586,000元  │254,792元   │經訴訟救助│
├──────┼───────┼──────┼─────┤
│第二審裁判費│522,703,808元 │6,220,300元 │經訴訟救助│
├──────┼───────┼──────┼─────┤
│合   計     │              │6,475,092元 │由原告負擔│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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