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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慶喆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巫科樺
相對人
相對人
秋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慶喆工程有限公司簽發本票時營業所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相對人巫科樺、秋良英自簽發本票時起迄今,亦均設籍於彰化縣,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係在高雄市、彰化縣,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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