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黃惠霞
- 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懷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冠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崑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佳地二法字第1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面積112.37平方公尺之A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A部分土地),另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面積8.54平方公尺之B部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CDE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CDE部分土地)。
2.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故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元【計算式:(247.81×80×1)×10%12=165】。
3.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CDE部分土地及如原審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暨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5元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上開臺南市○○區○○○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原土地所有人陳玉林於40年前出資所建。陳玉林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完成後,因知被告經商不利,兄長陳玉林免被告及妻女流離失所,邀同被告帶妻女返鄉,並將其出資所建未保存登記房屋贈與被告及妻女居住之用,並將房屋稅籍登記被告名義,以保全被告顏面。嗣經多年,於83年6月間,陳玉林並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出售被告之子陳俊安」云云。查:
1.證人陳昭名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我讀國中的時候約62、3年間,...房子後來登記給堂弟陳俊安。」、「(問:證人是否有親眼看過你父親出資蓋系爭房屋?)我父親跟我講過上面的話之後,不太可能知悉他拿出錢跟我交代作何用途。」、「(問:是否見過父親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證人父親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我不太清楚,他的作為我不太可能詳細知道過程。」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證人係被上訴人之親屬,證人自稱讀國中的時候約62、3年間,父親載他去看病的路上告訴他要興建房屋給叔叔及妹妹住云云,證人當時才國中且當天又是要去看病,距今已40年之久,依常理,人之記憶不可能如此清晰。再者,證人作證之前,並未依法具結,證人又係被上訴人之親戚,自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證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對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興建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同日陳述:「房子從來沒有登記給陳俊安」,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所述並不符合,顯見證人陳述不實在而不足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兄長陳玉林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子陳俊安,更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玉林出資所建造,故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由陳玉林所出資建造,實有疑問,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2.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陳稱「我有繳稅,今年也有稅單」,並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系爭房屋稅及證明書及繳款書為憑。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答辯狀及103年4月1日勘驗筆錄自稱「現場無門牌建物之門牌為玉港里13鄰灰港127之4號」,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而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無門牌之二層樓建物坐落」,顯見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標的所坐落之鄰里與被上訴人居住之鄰里不僅不同,兩者門牌號碼亦不相同,且與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二層建物之門牌更不相同。是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標的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則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3.系爭土地於拍賣前乃陳俊安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由陳玉林出資所建造,倘系爭房屋如被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故本件已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4.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7.81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故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3.5元【計算式:(247.81×80×1)×10%12-(244.31×80×1)×5%12=83.5】。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6日103佳地二法字第1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交還予原告。暨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除原審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外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元,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6日103佳地二法字第1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37平方公尺)及CD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暨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3.5元。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係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所提出103年10月20日陳報書狀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款書,內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係稅務機關所誤載。經查該「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係為訴外人陳耀堂所有,有陳耀堂103年房屋繳款書影本可稽,且此已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以103年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主旨:台端坐落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申請更正門牌乙案,依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及戶口名簿記載,准自即日起變更為北門區玉港里6鄰灰港127-4號,請查照。」等語。而訴外人陳耀堂所有之「灰港54號」房屋之稅籍編碼為Z000000000000,與目前被上訴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之「灰港127之4號」房屋之稅籍編碼為Z00000000000不同,可以確知「灰港54號」房屋與「灰港127之4號」房屋,明顯不同,即係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建物無誤,上訴人主張該「灰港127之4號」房屋,非為原審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建物云云,尚有誤會。
2.訴外人陳玉林將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房屋移轉於不同之人即被上訴人及陳俊安二人,而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7日因拍賣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從而,在系爭房屋可用之年限內對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甚明,則本件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尚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於83年6月30日由出賣人陳玉林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安,有原審卷附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詳原審卷第100頁),又系爭房屋(加強磚造房屋,折舊年數39年,一為面積101.80平方公尺,一為面積17.60平公尺)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明載,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被上訴人。
⑵又系爭房屋為陳玉林所興建,業據證人陳昭名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讀國中的時候約62、3年間,我因為鼻竇炎問題父親載我去看病,看病路上父親告訴我說,因為被告生意失敗,我有一個親妹妹為被告收養,父親說不忍心看自己的弟弟及妹妹在外生活困苦,自己家中有土地,興建房屋給叔叔及妹妹住,希望我們長大後不要跟他們計較,以後你們兄弟姊妹有什麼事情要互相幫忙,不要讓人家看不起。原先房子是我父親出資興建,房子後來登記給堂弟陳俊安,半買半送登記給他。陳俊安是被告的兒子。房子目前登記為被告名字。為什麼登記給被告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親眼看過你父親出資蓋系爭房屋?)我父親跟我講過上面的話之後,不太可能知悉他拿出錢跟我交代是作何用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見過父親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證人父親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我不太清楚。他的作為我不太可能詳細知道過程。」等語。承上,證人陳昭名業已證述其父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移轉之始末,而證人陳昭名就系爭房屋為其父興建一節,與前開課稅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折舊年數39年亦相近,自可認定其所證述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所證述亦與被上訴人現地住居之情相符,故證人陳昭名證述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陳玉林所建等語,確屬事實。
⑶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屋即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前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日期103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該建物主體主要位於系爭土地上,仍屬可獨立使用之建物。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土地所有權陳玉林於40多年前出資所建,房屋與土地同屬於陳玉林所有,而房屋部分嗣贈與被上訴人,土地則移轉登記予陳俊安,被上訴人即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後被上訴人並於受贈後居住該房屋40多年之久,則訴外人陳玉林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於不同之人即被上訴人及陳俊安二人,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則因拍賣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從而,在系爭房屋可用之年限內對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83年6月30日由當時之原所有權人陳玉林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安。
2.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因拍賣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原所有權人為陳俊安。
3.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6日103佳地二法字第1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12.37平方公尺之可獨立使用建物為被上訴人事實上支配使用。
4.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6日103佳地二法字第1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係屬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
5.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C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3.5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因推定有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之子陳昭名於原審證稱:「我讀國中的時候約民國62、3年間,我因為鼻竇炎問題父親載我去看病,看病路上父親告訴我說,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生意失敗,我有一個親妹妹為被告收養,父親說不忍心看自己的弟弟(指被上訴人)及妹妹(指陳昭名之妹)在外生活困苦,自己家中有土地,興建房屋給叔叔及妹妹住,希望我們長大後不要跟他們計較,以後你們兄弟姊妹有什麼事情要互相幫忙,不要讓人家看不起。原先房子是我父親出資興建,房子後來登記給堂弟陳俊安,半買半送登記給他。陳俊安是被告的兒子。房子目前登記為被告名字。為什麼登記給被告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親眼看過你父親出資蓋系爭房屋?證人答:我父親跟我講過上面的話之後,不太可能知悉他拿出錢跟我交代是作何用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見過父親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證人父親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證人答:我不太清楚。他的作為我不太可能詳細知道過程。」等語(見原審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昭名業已證述其父陳玉林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係蓋給被上訴人居住乙節,雖因時日久遠,就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子陳俊安之細節有所出入,惟就其證述係其父陳玉林蓋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乙節,已十分明確,復與目前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上訴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情形相符,自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屬證人陳昭名之父即被上訴人兄長陳玉林所有,已如前述,而陳玉林既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子陳俊安,再由上訴人自陳俊安之手取得,自係原屬同一人(陳玉林)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與房屋(系爭房屋)分別移轉予不同之人,顯係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而系爭房屋目前尚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係堪使用之狀態,則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房屋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CDE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CDE部分土地上圍牆係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從而,上訴人請求無拆除權限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CDE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實屬無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繁榮程度,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占用,應扣除外,其餘土地部分計244.31平方公尺),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5元【8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4.31平方公尺×5%(年息)÷12月=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5元,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從而,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10且不扣除系爭CDE部分土地之面積計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占用部分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3.5元之不當得利乙節,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C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並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83.5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及該部分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之情形,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中之4,900元,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