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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陳麗美
聲請人
陳怡嫺
聲請人
陳秀蘭
聲請人
陳浚洧
相對人
陳見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怡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浚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陳見財對陳浚溢、陳郭雅湘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為原告陳見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洧為相對人陳見財之子女,因陳見財患病中風,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相對人陳見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見財之子女即陳浚鎰、陳浚洧、陳怡嫺三人為共同監護之人,茲陳見財起訴對陳浚鎰、陳郭雅湘夫妻主張不得當利請求返還領取金錢之利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現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茲因陳浚鎰為被告,與陳見財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以監護人之身分共同行使陳見財之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陳怡嫺、陳浚洧於該訴訟為陳見財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陳見財之子女,因陳見財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相對人陳見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見財之子女即陳浚鎰、陳浚洧、陳怡嫺三人為共同監護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營調字第48號卷內(見該案卷第11至14頁)可憑,堪認相對人陳見財應無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又陳見財以陳浚鎰及陳郭雅湘夫妻,未經其同意陸續擅自從陳見財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侵占為己有之行為,起訴對陳浚鎰、陳郭雅湘夫妻主張不得當利請求返還領取金錢之利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現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乙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有為訴訟之必要,雖前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曾選定陳浚鎰、陳浚洧、陳怡嫺三人為共同監護之人,然因陳浚鎰為被告,與陳見財有利害衝突之情,事實上已不能行使陳見財之代理權,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怡嫺、陳浚洧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其等於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中即已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陳怡嫺、陳浚洧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相對人對陳浚鎰、陳郭雅湘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