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
- 原告
- 楊志明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英宗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249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外人張佑臣向被告借款,邀原告於民國84年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張佑臣未繳款,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85年度票字第128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後於94年間以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核發94年度執湘字第162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4年8月6日再聲請執行,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廉字第7124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南元紡織公司之薪資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惟查,原告雖曾於84年2月1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但被告於85年間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為票據債權,其裁定之時效為3年,早在88年間即屆滿。被告在時效屆滿後,於94年間始對另一發票人張佑臣執行,由鈞院以94年執字第16228號執行受償775,788元,不足部分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間再由鈞院以98年司執49783號執行無效果,於99年間再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東字第72970號(併入99年度司執東字第57205號)執行未受償,於100年間再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333號執行未受償,於103年間再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451號執行,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以上過程均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可稽。
(四)被告最後一次於103年執行特別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票裁定之時效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生中斷之效果,即使從上一次之100年間之執行起算,迄今104年已逾3年多,本票裁定之時效也已屆滿。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之本票裁定債權時效,早在88年間即屆滿,退一步言,也應在103年間即屆滿,故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廉字第71249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雖於104年8月25日另具狀陳報追加執行名義,並附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0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原告於83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然查,上揭支付命令縱使係督促原告履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該支付命令既係早在86年間即確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應在民國101年間時效即已屆滿。被告雖主張該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云云,顯有誤會。因鈞院94年執湘字第16228號之執行名義,為前述之本票裁定債權,當時被告並未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故難以認定該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在94年執行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即使該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與本票裁定債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產生,惟法律上之債權性質及時效期間卻分別有不同之規定,被告迄至104年8月25日才提出該支付命令追加為執行名義,時效亦已消滅,系爭執行程序仍應撤銷,敬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外人張佑臣於84年2月15日邀同原告楊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以訴外人張佑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15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萬元予被告,向被告借貸2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15日攤還本息,未料訴外人張佑臣未依約繳款,致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之擔保品,並經鈞院以94年執字第16228號案件受理並拍定在案,嗣後並於95年5月8日實行分配,被告尚有不足額979,382元及利息等未受清償。
(三)鈞院104年度司執廉字第7124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原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104年8月2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債務人為張佑臣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2370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及債務人為原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059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且於104年9月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對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至99年8月25日起算。原告於84年2月15日與訴外人張佑臣一同簽發借據及本票,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則本票顯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此觀本票上之發票人、本票金額、日期、利率皆與借據所載相同即可證明;因此被告對張佑臣及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含之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對張佑臣及原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其即為同一債權無庸置疑。
(四)查訴外人張佑臣之繳款紀錄,其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3月18日,之後即未曾再繳過款,因此被告乃於94年7月6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佑臣之擔保品,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228號執行案件中受理並於95年5月8日實行分配。次依民法第125條、129條及739條分別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則被告對訴外人張佑臣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訴外人張佑臣每次繳款(即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及未繳款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16228號強制執行事件雖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然所請求者係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因此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現定為15年。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故如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新起算。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雖無法查明被告收取之時點,然被告收取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點必晚於鈞院之發文日期即95年5月18日,故退一步言以鈞院製作系爭債權憑證之日期起算,被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五)又原告所稱「該支付命令既係早在86年間即確定,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應早在101年間時效既已屆滿…」云云,原告顯有誤解,蓋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張佑臣發支付命令僅係請求權之行使,且發支付命令之後,訴外人張佑臣亦皆履行債務直至94年3月18日,則被告對張佑臣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張佑臣之每次繳款及未繳款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領取債權憑證時而重新計算。原告係於訴外人張佑臣不履行債務時,始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亦於訴外人張佑臣不履行債務時方得請求。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於領取債權憑證後方重行起算,因此,原告所稱借款請求權時效早於101年即已屆滿,顯係誤解。
(六)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借款債權扣除拍賣擔保品已受償部份,仍有不足額979,382元之本金及應計利息未受清償,原告既然為訴外人張佑臣之連帶保證人,於訴外人張佑臣未依約清償時,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而給付上開之本金及利息。況如上述,被告追加之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利息之請求時間為自99年8月25日起算,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張佑臣於84年2月15日,邀同原告簽立借據,張佑臣為借款人,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21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原告與張佑臣並於該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221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張佑臣另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市鹽水區下中段下中小段99之21、99之22、99之23(該3塊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6分之1)、99之40地號土地及坐落在上開99之4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於83年1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266萬元。
㈡被告於85年間,以被告於85年6月15日向原告與張佑臣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9月6日以85年度票字第12875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張佑臣於85年9月26日分別收受後未提起抗告,而於8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對張佑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於86年5月13日、同年5月20日,以86年度促字第12370號、86年度促字第4059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各於同年7月2日、7月3日確定在案。
㈣張佑臣嗣於94年3月18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與被告,故被告遂於94年7月6日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966號予以受理在案,並併入94年度執字第16228號給付票款事件同予處理。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為797,000元,被告實際獲清償775,788元,並於95年6月8日領取該分配款。本院就不足清償部分,則於95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
㈤被告於104年8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對訴外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並予收取,另陳明張佑臣查無財產,請求逕予發給債權憑證,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249號予以受理即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提出前揭二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追加執行名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05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本票債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張佑臣與原告於84年2月15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被告於85年間,以被告於85年6月15日向原告與張佑臣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9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及張佑臣於85年9月26日分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於8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第49至51頁),堪認為真。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應自發票日84年2月15日起3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87年2月15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固於85年間曾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此行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雖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於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縱於94年7月6日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於87年2月15日罹於時效,其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已無法改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核屬有據。
㈣系爭借款債權:
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對張佑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於86年5月13日、同年5月20日,以86年度促字第12370號、86年度促字第4059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各於同年7月2日、7月3日確定在案。張佑臣嗣於94年3月18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與被告,故被告遂於94年7月6日具狀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966號予以受理在案,並併入94年度執字第16228號給付票款事件同予處理。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為797,000元,被告實際獲清償775,788元,並於95年6月8日領取該分配款。本院就不足清償部分,則於95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2596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⒊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張佑臣及原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因上開支付命令係在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同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被告於86年5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中斷時效,嗣於該院86年度促字第4059號支付命令確定時,即自86年7月3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而於101年7月3日時效完成。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同一債權,且張佑臣履行債務直至94年3月18日,則被告對張佑臣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張佑臣之每次繳款及未繳款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領取系爭債權憑證時而重新計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亦於張佑臣不履行債務時方得請求,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經查:
⑴張佑臣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人,故兩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可對張佑臣或原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非於張佑臣不履行債務時始負清償之責。另張佑臣就系爭借款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8日之事實,縱可視為其向被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對張佑臣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⑵況被告先前係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未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05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未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101年7月3日時效完成。被告雖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追加執行名義,然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24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